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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沈阳市试剂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沈阳市试剂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庆,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住所地:铁西区。负责人:郭宝才,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庆因与上诉人沈阳市试剂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国庆诉称,原告于1977年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2月1日,因身体不好向被告提出内退申请,并与被告签订了内退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企业承担养老及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但在原告办理退休时发现,原告应承担的个人部分已经在工资中扣除,而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补交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养老及医保保险金;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原告2007年7、8、9、10月份、2008年以及2009年共计2年零4个月工资款。一审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养老及医保的社会保险金,应在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补交,在劳动合同之外与我企业没有关系,不予缴纳,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原告没有上班,那部分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请法院认定;关于内退协议,应是企业内部规定,原告应随时到企业来,补签新的协议。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7年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因病申请内退协议书,其中约定,到正式退休年龄,企业按照正式手续办理退休;内退期间,养老统筹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缴纳,发放工资时扣除,企业负担部分,由企业缴纳。另原告曾与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期间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被告主张与原告终止合同,向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铁西分局申请原告社保缴纳变动。原告自2001年2月1日签订内退协议书一直未上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在工资中扣除养老统筹及医疗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但2007年7、8、9、10月份,2008年起至原告退休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时发现,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1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1年11月以及因终止合同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36664.04元和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4846.54元,并以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为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该委以被申请人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铁劳人仲不字(2013)3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卡、内退协议书、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收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于197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因病申请内退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直至原告退休时。虽然在签订内退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上述合同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内退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即原告不上班,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另外,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持续至原告退休时。关于被告提出的安置方案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职工安置方案经过了法定的相关程序,未有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因此其关于安置方案的相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补交的养老及医保保险金的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1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1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医疗保险费,原告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上述保险费用,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18842.47元,根据现有政策返还原告缴纳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医疗保险费4830.5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因病申请内退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到原告退休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原告退休而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7、8、9、10月份、2008年以及2009年所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2007年工资条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79.12元,每月扣除养老保险中个人部分为105.3元,每月扣除医疗保险中个人部分19.82元,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期限,被告拖欠原告所主张期间的工资应为8480.9元(379.12元/月×28月-105.3元/月×15月-19.82元/月×28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庆缴纳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18842.47元;二、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庆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医疗保险费4830.54元;三、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庆2007年至2009年(共计28个月)所拖欠工资8480.9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国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国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我属于企业内退人员,单位应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而不应只承担社会统筹部分。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我。从2011年11月11日开始便由我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单位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沈阳市试剂三厂答辩称:同上诉意见。上诉人沈阳市试剂三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与王国庆在2011年就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王国庆在2001年就因病不再上班,因此王国庆不上班,我单位就没有义务给王国庆缴纳保险,但我单位仍然坚持给王国庆缴纳保险到2011年。2011年至2013年8月,由于已经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亦不应由我单位缴纳。上诉人王国庆答辩称:我在办理退休的时候才知道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何时终止劳动关系。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2月1日签订因病申请内退协议书,约定协议履行至退休时。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阳市试剂三厂虽于2011年11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王国庆办理退休而终止劳动关系。王国庆主张沈阳市试剂三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试剂三厂提出2011年与王国庆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因病申请内退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因病内退期间,养老统筹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缴纳,发放退休金时扣出,企业负担部分,由企业缴纳。故王国庆应当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余额24102.47元(36165.04+499-12361.97-199.6)应当由沈阳市试剂三厂承担,并返还王国庆。故王国庆的上诉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试剂三厂返还王国庆缴纳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市试剂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庆缴纳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4102.47元。四、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沈阳市试剂三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10元,沈阳市试剂三厂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