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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龚攀垒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攀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攀垒,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攀垒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攀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攀垒及其辩护人郑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18时许,龚攀垒在成都市石羊场客运站见到被害人卢某,遂上前与卢某搭讪送其至三环路乘坐137路公交车;后龚攀垒驾驶摩托车将卢某带至成都市高新区仁和东街成昆铁路旁一断头路,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卢某进行威胁,对卢某进行亲吻、搂抱,并欲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抢走卢某一部白色HTC手机、黑色女式挎包、拉杆箱等。在卢某的周旋下,龚攀垒将卢某带至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1栋7单元1号小旅馆,在房间内将卢某推倒在床上,欲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卢某以吃饭、购物等为借口与龚攀垒周旋,后趁机逃脱。经鉴定,卢某的手机价值2012元。另查明,2014年2月4日晚,龚攀垒在成都市石羊场客运站见到被害人唐某某,遂上前与唐某某搭讪送其至华阳;后,在行走路上龚攀垒欲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唐某某带至一旅馆,在旅馆开房过程中,龚攀垒将唐某某身上的包抢走,唐某某趁龚攀垒不备逃脱。2014年2月12日,龚攀垒作为一起扒窃案的证人到石羊派出所作证时被卢某认出,随即被警察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2月4日,被害人唐某某报案称其被一名男子以拉客为由骗上电瓶车,在行驶途中被该男子威胁意图强奸,在逃离未果、携带的背包被抢后,被带至新南社区一院落小旅馆,后唐某某趁机逃离;2月11日,被害人卢某报警称其在石羊客运站乘摩的到三环路乘公交车,结果该摩的司机将其带至新南小区外一断头路拿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手机和挎包,后意图对其实施强奸,卢某假装顺从,后趁机逃脱,其行李箱也被该摩的司机拿走。2014年2月13日,龚攀垒作为一起扒窃案的证人到石羊派出所作证,正巧被也在该所的被害人卢某认出,民警遂将龚攀垒控制。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7点左右,卢某乘坐龚攀垒的摩托车准备到三环路上换乘137路公交车去五大花园,在车上龚攀垒说自己是警察,把一个带警徽的证件在卢某面前晃了一下,还要求卢某做他的女朋友,卢某没有同意,一直哭求下车,但龚攀垒骑得很快,到了铁路旁的一条断头路下车后,卢某发现周围没人,很害怕就哭了起来,这时卢某的手机响了,龚攀垒就把卢某的手机抢走了并把电池取了出来,龚攀垒要求发生性关系,卢某不同意,龚攀垒就拿出一把刀放在卢某脸上威胁她,卢某就说可以但要找个旅馆,龚攀垒就同意了,载着卢某在新园大道26号院内一间小旅馆开了房,进房后,龚攀垒把卢某压在床上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卢某装着被压着很难受的样子,龚攀垒就翻身起来了,并提议出门吃点东西,于是他们就出去在一家面馆吃了饭,之后卢某提议要买避孕套,然后他们到一家超市,卢某趁龚攀垒付款时,拼命跑到超市对面的小区保安室求救,龚攀垒也追了过来,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龚攀垒就跑进了开房的小区,这时保安就报警了。被抢的手机购于2013年5月,购价为2400元,被龚攀垒拿走的行李箱内有4000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也不见了。卢某辨认出龚攀垒即是抢劫其财物并欲强奸其的男子。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4日19时许,唐某某从宜宾坐车到石羊客运站下车后准备去华阳,龚攀垒与其搭讪后讲好价格,半路上龚攀垒说要去开房和她发生性关系,唐某某不同意,想跳车、跑掉,跑了几次都没有跑掉,右膝盖都摔伤了,龚攀垒隔着衣服摸了她胸部几下,一路上威胁说她不听话就打她,还说自己是警察,唐某某就假装同意开房,龚攀垒带唐某某去了一个小旅馆,看了一楼房间后又去二楼,在楼梯间唐某某趁机跑了,在小旅馆龚攀垒怕唐某某跑掉,把唐某某的黑色女士双肩包拿了。唐某某辨认出龚攀垒即是抢劫其财物并欲强奸其的男子。4.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甲系新园大道296号大院的门卫,其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11点过,一个女孩哭着跑过来求救,说有坏人追她,之后一个小伙子追来,女孩吓得赶紧躲进门卫室,小伙子说是女孩的男朋友,但唐某甲提出等警察来了再说,结果那个男的就走了,后来警察来了,女孩说他被刚才那个男的抢了。唐某甲辨认出龚攀垒是追女孩到门卫室想拖走女孩的男子。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一男一女在他干儿子张某某的小旅馆开了一间房,男的拖了个行李箱,给了他60元开房费。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张某某听他老婆说2014年2月11日,一个男的带着一个小女娃娃到他们的小旅馆住宿,男的还骗了小女孩的行李,2月12日上午10点过,一个男的提着行李箱和一个纸袋开了饮水机旁的房间,将行李箱和纸袋放在房间内,并说12点有人来拿,张某某想起老婆给他说的昨晚的事,于是要求该人登记身份证和电话号码,该男子马上放下行李就跑了,之后张某某就报警了。民警从张某某处调取拉杆旅行箱一个、纸口袋一个。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冯某某帮女儿经营石羊客运站出站口右边的副食品店,其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一个女孩在副食店买东西,一个天天在客运站摆摩的的小伙子让女孩搭他的车,开始女孩很犹豫,她给女孩说那个小伙子天天都在这儿,没事的,女孩就坐上小伙子的车走了。冯某某辨认出龚攀垒就是搭乘女孩的摩的司机。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系卢某前男友,其证实知道卢某出事后,打她手机但没人接,后一个自称是旅馆服务员的操外地口音男子说卢某被一个北京牌照的车接走了,她的东西还留在旅馆,喊吴某某过去拿,然后给吴某某说了一个电话号码,后来该男子还打电话问吴某某去旅馆拿东西没。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3点过,其手机在石羊公交站被偷了,一个摆摩的的小伙子作为证人跟着她一起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从该小伙子摩托车后备箱中查获一把水果刀、警官证外壳,该小伙子被在派出所的一个女孩指认就是前几天抢劫她的摩的司机。唐某乙辨认出龚攀垒就是作为盗窃案证人的摩的司机,也是被女孩指认抢劫其财物的人。1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龚某某系龚攀垒的弟弟,其证实龚攀垒精神比较正常,智力有点低,没有什么爱好,就是有点好色,龚攀垒已经结婚,有三个小孩。11.涉案手机的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扣押在案的卢某的HTC手机采用预存话费的方式购于2013年8月,经鉴定手机价值2012元。12.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民警从龚攀垒的外套内查获HTC触屏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一张、卢某的身份证一张;在龚攀垒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发现折叠刀一把、黑色人民警察证的外壳一本;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13.龚攀垒指认现场的照片,龚攀垒带领民警前往指认了他抱亲卢某的断头路、带卢某入住的小旅馆、吃面的面馆、购买东西的超市及卢某求救的小区门卫室,指认过程均已拍照固定。14.被告人龚攀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石羊客运站开摩的,2月4日晚上,一个小妹妹从石羊客运站出来搭乘其摩的去华阳,车上时龚攀垒给她说想和她交个朋友,女孩说她平时走的不是这条路,还说龚攀垒骗她,她就跳车,龚攀垒马上停车把她拉上车,然后说把她送回石羊客运站开个旅馆,回到石羊场后龚攀垒就带她去找旅馆,听到女孩在厕所打电话,感觉她在报警,后来又去换二楼的房间,刚上二楼楼梯她就不见了,然后龚攀垒提着女孩的包包回家了,包上有猫的图案,包内有洗发液和护发素等及白色的耳机,拿回家不知道家里人丢没丢。2014年2月11日晚6点过,龚攀垒主动搭载了一个从客运站出来的女孩,车费5元,该女孩要去五大花园,龚攀垒搭载女孩沿三环路走了一大圈,见该女孩长得比较漂亮,就一时冲动,想抱女孩,于是开摩的经过石羊派出所后开到一条断头路上,下车后,女孩就哭着想走,还想打电话,龚攀垒就将把女孩的手机拿了,怕她报警,还拿出一把水果刀,用刀指着女孩的脸,要求抱一下,女孩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龚攀垒就用双手从正面抱住女孩的腰,还在女孩脸上亲了一下,后来女孩提议不要在这里,找个出租房,于是他们就从断头路出来在新园大道的一个小旅馆开了一间房,放下行李,龚攀垒就将女孩往床上抱,想亲她,女孩说要吃东西,龚攀垒就带着女孩出门在一个面馆吃了面。在回小旅馆的路上,女孩提出让龚攀垒到超市买避孕套,龚攀垒发现避孕套有点贵,就不愿花钱了,拿了两瓶饮料准备付钱的时候,女孩一下子就跑到对面小区的门卫室去了,龚攀垒追过去,小区门卫说要报警,龚攀垒怕被抓走就走了,后返回小旅馆把女孩的行李拿了又重新在一个小旅馆开了房,打开行李箱发现了女孩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龚攀垒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揣在身上,早上起床后,把女孩的手机拿到一个手机铺子将密码解开了,然后给女孩的一个朋友回过一个电话,告诉他女孩的行李在旅馆里,然后把女孩的行李送到了之前开的小旅馆,2月13日龚攀垒作为证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一起扒窃案时,被也在派出所的该女孩认出了,就被抓了。15.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攀垒系成年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攀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龚攀垒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龚攀垒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攀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扣押在案的HTC手机一部、卢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卢某,对扣押在案的摩托车、折叠刀、人民警察证外壳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龚攀垒,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3元没收上缴国库冲抵罚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攀垒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带被害人去开房是为了赚取房费差价,并非为了强奸,上诉人也未实施过强奸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抢夺被害人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且事后还归还了行李箱等。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及强奸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在案精神病学鉴定也印证了龚攀垒前述不合逻辑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本案上诉人在被害人卢某报警后,拿走被害人行李箱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龚攀垒具有自首情节。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许,龚攀垒在成都市石羊场客运站驾驶摩托车从事营运时见到被害人卢某,遂上前与卢某搭讪送其至三环路乘坐137路公交车;后龚攀垒驾驶摩托车将卢某带至成都市高新区仁和东街成昆铁路旁一断头路,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卢某进行威胁,对卢某进行亲吻、搂抱,并欲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龚攀垒抢走卢某一部白色HTC手机。在卢某的周旋下,龚攀垒将卢某及其随身行李带至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1栋7单元1号小旅馆,在房间内将卢某推倒在床上,欲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卢某以吃饭、购物等为借口与龚攀垒周旋,后趁机逃脱。经鉴定,卢某的手机价值2012元。另查明,2014年2月4日晚,龚攀垒在成都市石羊场客运站见到被害人唐某某,遂上前与唐某某搭讪送其至华阳。后在路途中龚攀垒欲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唐某某带至一旅馆,在旅馆开房过程中,龚攀垒将唐某某身上的包抢走,唐某某趁龚攀垒不备逃脱。2014年2月13日,龚攀垒作为一起扒窃案的证人到石羊派出所作证时被卢某认出,随即被警察挡获。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攀垒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龚攀垒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龚攀垒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龚攀垒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均系法定机关依法侦查后取得,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龚攀垒在使用摩托车搭载被害女性过程中,意图对被害人进行强奸,并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带至旅馆开房,后还曾将被害人卢某抱至床上准备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与龚攀垒进行周旋后趁机逃脱的基本事实,该事实除有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证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印证,且上诉人龚攀垒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也证实前述犯罪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攀垒强奸犯罪的基本事实。上诉人龚攀垒采取将被害女性搭载至偏远路段、持刀威胁等方式,实施了强迫被害人共同去旅馆开房,并对被害人进行搂抱等行为,前述行为均表明其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其构成强奸未遂。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龚攀垒见被害人卢某拿出手机后即将该手机据为己有,其主观目的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龚攀垒辩称抢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本院认为该辩解内容系其犯罪动机,仅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影响抢劫犯罪的成立。龚攀垒事后归还行李箱等物品的行为系发生在抢劫犯罪之后,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开房系为了赚取房费差价,在案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也印证了龚攀垒有关不合逻辑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证实的内容为龚攀垒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证据系针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认定,而非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在案证据也证实旅馆经营者事前并不认识龚攀垒,龚攀垒称带被害女性开房是为了赚取房费差价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作案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龚攀垒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龚攀垒系作为另一起违法行为的证人而至派出所,恰遇被害人在派出所领取自己的物品而被指认后挡获,其行为不具备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当庭否认犯罪,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龚攀垒事后拿走被害人行李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被盗行李的价值,对龚攀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