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结婚,婚后于××××年7月21日生一子李某乙,现就读于随州市南郊小学。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缺乏家庭责任感。从2011年10月8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杳无信息,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一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4、江都区浦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缺乏家庭责任感。从2011年10月8日起,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杳无信息,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恰当处理,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如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郭某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结合目前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生活费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正式票据各半负担。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婚生子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李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郭某给付婚生子当年度抚养费6000元并向被告结算给付当年度原告应承担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