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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镍钢五金边料店与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镍钢五金边料店,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伍庆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镍钢五金边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谢勇祥,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伍庆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伍庆汪,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甫书,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镍钢五金边料店(以下简称镍钢五金店)诉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原告镍钢五金店申请追加伍庆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镍钢五金店的经营者谢勇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镍钢五金店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订购430#不锈钢材料一批。原告于2015年1月8日、10日送货至科赛尔公司,货值108550元。科赛尔公司没有付款,并出具货物采购进仓单,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直以来均是伍庆汪本人亲自与原告商谈货物质量、规格、价格、数量及付款日期后,通知科赛尔公司采购部传真采购单给原告。以前,有些交易货款是伍庆汪本人持其银行卡到原告处刷卡付款,伍庆汪也应偿还原告货款108550元。为此,原告镍钢五金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550元整(庭审中明确为由被告伍庆汪对被告科赛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镍钢五金店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科赛尔公司采购单传真件1份、采购进仓单2份;2.POS机交易凭条15份。两被告���称:被告科赛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8550元,但该债务是公司债务,与被告伍庆汪无关。被告伍庆汪系科赛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伍庆汪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镍钢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勇祥。科赛尔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伍庆汪、伍翠萍,伍庆汪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5日,科赛尔公司传真采购单1份,向谢勇祥订购1000×1834×0.47与1219×1875×0.47两种规格的430#磨砂贴蓝膜不锈钢材料,订购数量分别为1100块和250块,单价分别为78元和91元。2015年1月8日及同月10日,镍钢五金店向科赛尔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并由科赛尔公司出具采购进仓单予以确认。上述货物货值108550元,科赛尔公司至今未付。为此,镍钢五金店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镍钢五金店称,一直以来,均系伍庆汪本人与其洽谈交易事宜,涉案交易前的交易中有一部分货款是伍庆汪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刷镍钢五金店的POS机支付的。为此,其提交了有伍庆汪本人签名的15份POS交易凭条为证。镍钢五金店认为,涉案交易系伍庆汪以个人名义与其交易,伍庆汪应与科赛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科赛尔公司、伍庆汪对镍钢五金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科赛尔公司尚欠镍钢五金店货款10855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但否认涉案交易系伍庆汪与镍钢五金店的交易,并认为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伍庆汪仅是履行科赛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庆汪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镍钢五金店提供的上述证据中,POS机交易凭条仅能证明伍庆汪曾向镍钢五金店支付过货款,采购单、进仓单又均是科赛尔公司出具的,无法证���涉案交易系伍庆汪与镍钢五金店的交易。镍钢五金店关于涉案交易系伍庆汪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交易为科赛尔公司与镍钢五金店之间的交易。科赛尔公司尚欠镍钢五金店货款108550元的事实,有镍钢五金店提交的采购单、进仓单为凭,科赛尔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镍钢五金店诉请科赛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赛尔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镍钢五金店诉请伍庆汪对科赛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镍钢五金边料店支付货款10855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镍钢五金边料店对被告伍庆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236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