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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龙某某,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丽琴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