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被告刘某甲,1986年,6月24日生。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被告介入传销,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子女,其婚姻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磨合,尚能共同生活。现在尚无充足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