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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卿招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卿招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86号罪犯卿招云,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7)广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卿招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汤炳修、何学英经济损失17739.3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以(2008)川刑终二字第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卿招云的判决。刑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服刑期间,2012年7月5日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4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应于2022年3月13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卿招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考核分147分,月均4.2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卿招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卿招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