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玲、水维民等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水维民,水看看,水敏,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马玲。原告:水维民。原告:水看看。原告:水敏。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宝富,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法定代表人:潘吉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水维民、水看看、水敏诉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水维民、水看看、水敏诉称:水新见201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泥工岗位,2011年12月13日上午,水新见在被告荣盛公司承建的原绍兴县兰亭镇秀竹园住商办公楼工程工地操作拌和机过程中滑倒,后脑碰在水泥板上,造成脑部受伤的损害事故。2012年1月9日申报工伤。2012年3月9日认定为工伤,嗣后以水新见系48小时后死亡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水新见滑倒后至医院已经死亡,无三代病史,是工作重活所致,现要求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在水新见住院期间,经兰亭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80000元。但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对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水新见虽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民法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新见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40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318元、误工费2318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69082.41元,扣除已经收取的80000元,尚应赔偿1189082.41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荣盛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依法查实。2、关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以受伤者或受害者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才由被提供劳务者一方来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工伤认定书、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当时的死者水新见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之间所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水新见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则应当根据工伤纠纷的案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2011年12月13日,水新见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因突发疾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后死亡,其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而非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其情形实际上也不属于工伤,故即使原告以工伤纠纷为由起诉,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水新见和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水新见的死亡实际上也不是工伤,即使原告以工伤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也缺乏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马玲、水维民、水看看、水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水新见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由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水新见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在水新见死亡后才给水新见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3、权利义务等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水新见家属与被告之间曾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系原告方在情急之下签订的,属于显失公平,协议无效;4、临泉县张新镇马寨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临泉县张新镇马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马玲因丈夫死亡精神受到创伤,但后精神恢复正常且已经在外工作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一份、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水新见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情况;6、照片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水新见倒下的地点;7、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水新见已经死亡注销和遗体已经火化的事实;8、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原告所要提交的证据都在该行政诉讼中进行过质证的事实。被告荣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马玲、水维民、水看看、水敏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水新见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在没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且协议中的事实也能印证水新见不属于工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两份证明存在矛盾,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5、对证据5,被告对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及出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及出入院记录可以证明水新见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晕倒死亡;6、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7、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8、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行政判决书,水新见系因突发疾病晕倒,这种情形不属于工伤。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7、8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水新见系被告荣盛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3日,水新见在被告荣盛公司承建的秀竹园商住楼办公楼工程项目中从事操作水泥搅拌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昏倒,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医治,入院医院检查记录未见水新见明显外伤(头颅无包块、无畸形、大小正常等),经诊断为脑干出血。2012年1月1日,因医治无好转希望,家属要求出院后即于当天病亡。2012年1月10日,被告荣盛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提出对水新见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填写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社保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荣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社保局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水新见之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19日送达原告。2012年3月9日,社保局再次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水新见之死亡,决定不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2日送达被告,2013年6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马玲不服对水新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社保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3-05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该对水新见之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分别邮寄送达被告及原告。2013年11月26日,社保局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水新见之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2月4日邮寄送达被告,同年12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绍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社保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68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荣盛公司进行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绍兴县兰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八万元。该补偿款已支付清讫。另查明,原告水维民系水新见父亲,原告马玲系水新见妻子,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即水看看、水敏。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以劳务关系为前提,现根据水新见申请工伤的过程、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本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水新见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辩称水新见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荣盛公司,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玲、水维民、水看看、水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2元(申请缓交),由原告马玲、水维民、水看看、水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