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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锁明与史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锁明,史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朱锁明。被告史阿福。原告朱锁明与被告史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锁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其有一个工程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史阿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史阿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朱锁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史阿福2013年11月24日。”、“今借到朱锁明人民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借款人:史阿福2013年12月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锁明与被告史阿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锁明归还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