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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穆万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穆万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邯郸市永康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万全。系肇事车车主。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毛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万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胡某申请撤回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超载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复兴区北环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行驶的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致其重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万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405.67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超载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复兴区北环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行驶的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997.1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96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408.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6856.95元。2013年11月17日,穆万全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为江淮牌HFC5048XXYKRIT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复兴区前进大街口东侧大约20米左右的机动车道时,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沿北环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撞在货车的右后侧,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到该男子侧身躺在货车右后侧的地上,其随即让货主毛某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其在事故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后随事故科民警到了公安机关。2、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其乘坐赵某驾驶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从人行横道窜至机动快车道撞在货车的右后侧,其和赵某下车后看到该男子倒在地上,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赵某到货车后放置了警示牌,后其随“120”急救车去了医院,赵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3、证人申某证言证明,其岳父胡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胡某始终处于神志不清状态,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工作。4、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35分许,该队接指令派警称,在复兴区北环路与前进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该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肇事司机赵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其肇事经过供认不讳。5、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位于邯郸市北环路与前进大街交叉路口。6、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显示,赵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豫G×××××车辆信息显示,江淮牌HFC5048XXYKRIT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穆万全。7、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赵某血样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8、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胡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胡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9、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豫G×××××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撞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痕迹形成逻辑吻合。10、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过磅经过证明,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485KG,实载2960KG,属超载车辆。1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穆万全,被保险机动车型号为江淮牌HFC5048XXYKRIT厢式运输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12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1月17日11时59分59秒止。12、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证明,胡某入院期间需要2名陪护人员,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52997.19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45天;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17天,并有该院诊断证明在卷佐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明,胡某因伤支付鉴定费1800元。13、邯郸县黄粱梦镇丛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胡某在邯郸县黄粱梦镇丛东村居住至今。14、和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118000元,胡某申请撤回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52997.19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408.48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27000元,经查,其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45天;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17天,护理人按二人计算,按河北省2014年度确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651.28元,对该9651.28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但未提交该项费用的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述胡某的费用共计286856.95元,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该事故责任70%即200799.87元,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该事故责任30%即86057.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车主穆万全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与永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剩余80799.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万全、被告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万全、被告人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8079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包 钰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