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285-2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强,谢耀钦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强,谢耀钦,东莞市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285-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建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路根,黎伟光,均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七楼。法定代表人谢畅瑜,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谢德强,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德强。被执行人谢耀钦。被执行人东莞市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为287号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中路涡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仲荣。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依据已生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777、778、77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强、谢耀钦、东莞市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东中法执字第285、286、287号。依据上述生效裁决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43500000元,利息2670296.11元(暂计),律师费300000元,仲裁费1462583元。被执行人广东省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强、谢耀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东莞市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87号案中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仲裁费承担质押但保证责任。三个案件执行费合计315332.88元。以上费用共计248248211.99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强、谢耀钦、东莞市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依法应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强、谢耀钦、东莞市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248248211.99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货币)及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惠球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