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任辉犯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任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51号罪犯陈任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任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任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9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2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陈任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任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任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任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