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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小香、郑士兴等与郑士宝、郑某甲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郑士宝,郑某甲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士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凤(曾用名郑玉凤),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士荣,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玉花,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玉英,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乙。上述七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士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健。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强宗。上诉人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因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小香与郑道根系夫妻,郑道根于2004年过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儿子郑士兴、郑士荣、郑士宝、郑某甲,女儿陈玉凤、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1951年,吴小香家庭以郑道根为户主,以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为家庭共同成员(其余子女尚未出生),取得浙江省三门县(市)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载明:“郑道根户,家庭人口四人,分得坐落于南田鹤浦地基共一段三分,房屋共三间。”该三间房屋时系草房。1968年前后,因家庭人口增多,吴小香一家将三间草房拆除,并在原址上适当扩建后建成草房五间,该五间草房无权属登记。约1973年、1978年,郑士兴、郑士荣分户后分别将五间草房中东首第一间、第二间拆除,并各自在黄金坦村另处分得相应宅基地建房。约1981年,吴小香一家将剩余三间草房拆除,并在原址上建成瓦房三间,即讼争房屋现状,该瓦房未经权属登记,家庭共同成员为父母、郑士宝、郑某甲及郑玉英、郑某乙。1997年,郑士宝以其本人为户主,以妻子娄兵芳、儿子郑尚东、郑尚飞为家庭成员,向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记载“本户房屋为平屋1.5间,用地总面积108.8㎡,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地籍调查员经现场勘丈出具“该宗土地性质属集体,用途为住宅,属无证件土地,有村具结书为凭”等意见。该申请经审批及公示等程序,象山县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发证意见。1997年9月2日,郑士宝取得地号为05(02)039-02号、土地证号为象集建(97)字第05(0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讼争三间瓦房中东首一间半瓦房以下宅基地及东首部分空基地登记于其个人名下。1997年,郑某甲以其本人为户主,以父亲郑道根、母亲吴小香、姐姐郑玉英、妹妹郑某乙为家庭共同成员,向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记载“本户房屋为平屋1.5间,用地总面积105.4㎡,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地籍调查员经现场勘丈出具上述相同意见。1997年9月2日,郑某甲取得地号为05(02)039-01号、土地证号为象集建(97)字第05(0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讼争三间瓦房中西首一间半瓦房以下宅基地及西首部分空基地登记于其个人名下。2014年4月10日,吴小香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异议登记,认为上述郑士宝、郑某甲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错误,并在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签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地号05(02)039-01、02号、土地证号象集建(97)字第05(02)2840、284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的三间瓦房为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宝、郑某甲及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共有,其中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的共有份额分别为27.778%,郑士宝、郑某甲与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的共有份额分别为2.778%。郑士宝、郑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1951年,郑道根名下登记的三间房屋系草房,且该房屋并非土地改革中分得,而系祖传。1968年前后,吴小香、郑道根夫妇将原三间草房拆除后,在旧址上建造了五间草房(未登记),由郑士兴、郑士荣及郑士宝、郑某甲等四个儿子各一间,郑道根夫妇及未出嫁的女儿住一间。约1973年、1977年,郑士兴、郑士荣将东西两首草房各拆除一间,并各自在黄金坦村另处申请土地建房。二、1978年,黄金坦村对村民宅基地及自留地进行调整,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将宅基地无偿分配给村民使用,但对各户宅基地面积进行了丈量确认,郑士兴、郑士荣及郑士宝户各自分得相应的宅基地和自留地。1981年,郑士宝、郑某甲因剩余三间草房破旧不堪,要求拆除草房并在原址上建房。黄金坦村根据村里一直以来的民俗习惯及郑道根、吴小香夫妇的主观意愿,同意郑士宝、郑某甲在原址上建房,面积按照1978年确认范围内进行。后所建造的三间瓦房(即讼争房屋现状)全部建房费用均由郑士宝支付。1997年,郑士宝、郑某甲分别就讼争三间瓦房所涉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并各自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郑道根名下的三间草房因年久及拆建而灭失,且该三间草房及下土地性质经1956年的政策洗礼早已转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故讼争宅基地及三间瓦房经1997年权属登记确认后应系郑士宝、郑某甲所有。三、郑士宝、郑某甲除讼争房屋及土地外,并不存在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所述的拥有多处宅基地的情形,且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自1981年讼争房屋建成后,郑士宝、郑某甲一直居住和保管至今,期间因房屋破旧才分别在外租房或寄住,除吴小香外,郑士兴、陈玉凤根本未曾居住于该房屋。四、1997年,郑士宝、郑某甲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建房登记,黄金坦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根据郑士宝、郑某甲提供的真实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审核审批,并按规定对土地审批意见进行了公示。因此,郑士宝、郑某甲取得的土地登记合法有效,讼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不仅与原始登记文件一致,且与真实物权情况相符。综上,郑士宝、郑某甲认为,郑道根名下登记的三间草房早已灭失,物权状态不复存在,且该房屋之下土地经政策规定早已转为村集体所有,现郑士宝、郑某甲经黄金坦村批准获得讼争土地登记,且该土地之上房屋系由郑士宝建造,故象集建(97)字第05(02)2840、28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的诉讼请求。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郑道根一家于建国之初土地改革运动分得三间茅草房,后因房屋太小,在原址及边上空基地上建成五间草房。后郑士兴成家立户,拆除其中一间草房另处申请宅基地建房。1978年,郑道根一家将三间草房拆除,并由郑道根、吴小香夫妇借钱,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宝、郑某甲及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等兄弟姐妹共同赚钱出力建造讼争三间瓦房。建房时郑士宝约22岁,无独立建房能力,主要由郑士兴、郑士荣出力,房屋建成后由一家八口人(除郑士兴、陈玉凤)共同居住。一年后,郑士荣将最后一间草房拆除后另处申请宅基地建房。父母原本打算将三间瓦房分给郑士宝、郑某甲各人一间,中堂由父母自己居住,另外还有两间空基地。吴小香四个儿子现除郑某甲之外其他三人另处均已有宅基地登记。1997年,郑士宝、郑某甲瞒着父母将讼争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综上,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要求按照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诉请确认对讼争宅基地及上房屋享有相应的共有份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宅基地及上三间瓦房在1981年建造时并未办理土地及建房审批登记手续,现郑士宝、郑某甲于1997年通过村出具具结书向象山县人民政府正式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依法通过审批、公示等合法程序获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发证意见并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审批及所取得权证应系合法有效。根据农村土地申请调查审批登记表记载,讼争宅基地在审批登记过程中同时已对相应地上建筑房屋进行了面积测量及权属确认,故基于房地一体原则,该讼争宅基地及上房屋自1997年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审批表上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物权设立效力。基此,依照物权公示原则,地号为05(02)039-02号、土地证号为象集建(97)字第05(02)28**号宅基地及上房屋,即东首一间半瓦房及下宅基地和东首部分空基地,系由郑士宝以其妻子及儿子作为家庭成员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及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在审批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郑士宝本人,故该部分宅基地及房屋应属郑士宝所有。同理,地号为05(02)039-01号、土地证号为象集建(97)字第05(02)28**号宅基地及上房屋,即讼争三间瓦房中西首一间半瓦房及下宅基地和西首部分空基地,应属郑某甲所有。虽在宅基地审批登记中,郑某甲以父母、姐姐郑玉英、妹妹郑某乙为家庭成员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处家庭共同成员系对申请审批时家庭户籍登记现状进行的书面记载,并非对审批土地权属进行的确认登记,不得据此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共有权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负担。宣判后,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等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郑士宝、郑某甲的物权登记提出了异议,履行了异议登记。原物权登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物权的证据,原审应对郑士宝、郑某甲的物权登记错误予以更正。而原审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提出的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根据处于异议登记状态的原物权登记认定物权归属,属于程序错误。1.原审对宅基地审批登记表的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无视地上建筑物的原始取得和所有成年家庭成员对该物的添附、混合、加工形成的事实,以及部分共有人的死亡产生继承的变更事实,将此连同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认定为登记的户主所有,不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而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宅基地及房屋原始取得于土改时期,当时家庭成员为吴小香、郑道根以及子女郑士兴、陈玉凤,因此应属于该四位成员所有。后该房屋经添附、混合、加工形成现状,那么原所有人与房屋形成现状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一同为共有人,当时郑某甲、郑某乙尚未成年。2004年郑道根死亡后,其共有的份额发生继承。故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3.原审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原审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对讼争房屋的共有关系及权属关系。郑士宝、郑某甲答辩称:一、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并非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就能确认关系人的物权,就能更正。只有经法院审理,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法院才能支持利害关系人的诉请,利害关系人才能更正登记。二、讼争房屋不是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所有,而系郑士宝、郑某甲所有。从查明的事实分析,1968年前后,吴小香、郑道根拆除原三间草房,在旧址上建造了五间草房。1973年、1977年郑士兴、郑士荣分别将各分得的一间草房拆除并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1981年郑士宝、郑某甲因草房破旧不堪,拆除草房在原址上建房,建房的费用全部由郑士宝支付。因此,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不存在为讼争房屋中添附、混合、加工的问题,且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郑士宝、郑某甲一直居住和管业至今。讼争房屋不仅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而且与真实的物权状况相符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对讼争房屋的建造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是1978年,并非1981年。而郑士宝、郑某甲认为讼争房屋建造时间应是1981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建造时间,相反,郑士宝、郑某甲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道根一家虽在1951年时曾经拥有三间草房,并取得浙江省三门县(市)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但后郑道根一家在该草房原址多次拆建,于1981年在讼争宅基地上建造成讼争房屋三间,并由郑士宝、郑某甲于1997年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现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来源于家庭共有的三间草房,并据此主张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当年的三间草房,草房已于1968年、1981年拆除,本案讼争房屋是在原址上重新建造的,并由郑士宝、郑某甲于1997年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故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基于原草房系共有来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根据宅基地审批表认定讼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登记的户主所有虽有不当,但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