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与柯岳平、邱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柯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浙江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柯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因被告邱某某系被告柯某某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某某应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柯某某、邱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柯某某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答辩人代案外人潘某某所借,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活所需,是答辩人的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某未到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时,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事后才知道柯某某向他人借了那么多钱,但均未用于家庭经营和支出;答辩人现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离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约出借了资金,被告柯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拖欠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负债,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还须证明在出借款项时对出借款项的用途已尽善意且无过失的一定谨慎义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邱某某事后也未予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柯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王飞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