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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原告叔父。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朱某某经人介绍与陈某甲相识,1997年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已离家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孩子陈某乙、陈某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放弃朱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甲所有。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陈某甲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和2003年1月,朱某某先后生育了女陈某乙、子陈某丙。陈某乙现随朱某某在其娘家生活,就读于安徽省潜山县某中学二年级;陈某丙现随陈某甲生活,就读于江苏省无锡市某小学五年级。陈某甲与朱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后,朱某某常外出不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由于朱某某外出不归,2011年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初,朱某某回家,向陈某甲写了一份保证,言明如从此再外出不归,则同意离婚,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等。朱某某保证不久,又再次出走不归,为此成讼。另查明,陈某甲与朱某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陈某甲与朱某某经人介绍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婚初感情较好,但朱某某自2011年后长期外出不归,以致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特别是2014年12月,朱某某回家书写保证后仍然不能按保证履行,再次离家不归,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陈某甲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陈某乙随朱某某在娘家学习和生活,婚生子陈某丙随陈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学习生活,为使孩子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故陈某乙由朱某某抚养教育,陈某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子女抚养教育费可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子女抚养教育费由各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