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执字第0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同科与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同科,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柞执字第00052-3号申请执行人周同科,男,汉族,柞水县人。被执行人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周同科与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5500元、诉讼费188元,并应负担案件执行申请费132.5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全部应付的款项共计15820.50元(其中含执行费132.5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案件款后,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结案证明,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柞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恢林审判员 金小清审判员 兰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