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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廷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廷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5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该社职员。被告:张廷烟。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廷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属下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500元,借款期限由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月利率9.5266‰。同日,原告属下的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28日为5658.80元,本息合共55158.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批复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信用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5、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6、债权催收公告1张,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7、利息单1张,拟证明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658.8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说的是事实,借款是事实。1997年,我借款10万元用于买推土机,每年按季度都有还款,一直还到2010年。由于我还欠了6万元私人债务,才导致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欠债还钱是正常的,我打算还了私人债务,再还原告的借款。欠原告本金49500元没有错,不过利息计算过高,希望可以减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廷烟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5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该证据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利息过高的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廷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09年8月28日的利息为5658.80元,本息合计55158.80元,后息另计)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