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台亭村委与张栋栋、建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村民委员会,张栋栋,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富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栋,男,1972年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负责人原龙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亭村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亭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富义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芳,被上诉人张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被上诉人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负责人原龙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的体育场地硬化、户通及辅助工程。原告于2011年9月开始施工,2011年12月竣工。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的工程款为209219.2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在被告处进行街巷硬压工程,工程款计209219.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造价也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参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921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次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栋栋工程款20921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后,台亭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张栋栋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张栋栋不是施工主体,其行为是建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3、本案工程具有政府公益性质,需经政府部门进行验收。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栋栋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张栋栋借用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张栋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现已完工,上诉人台亭村委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台亭村委已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亦声明其不享有与该工程相关的权利,故对于被上诉人张栋栋请求上诉人台亭村委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台亭村委关于本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台亭村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