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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宗保与张来江、彭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陈宗保。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江。被告:彭有军。被告:张金新。被告:滦县昌旭货物运输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宗保与被告张来江、彭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金新、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张来江、彭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新、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保诉称,2013年11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来江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外环宏伟路口时与停车待转的被告彭有军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后,三轮汽车又与前方待转的原告陈宗保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的尾部相撞,之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金新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来江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有军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来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新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3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0277.61元、车辆损失费31668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1653.91元。被告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金新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是冀B×××××号大货车和冀B×××××号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来江、彭有军、张金新和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分为两次事故有异议,认为只有一次行为,应承担一次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个交强险平均负担,两个事故车辆有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张来江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分为两次事故有异议,认为只有一次行为,应承担一次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个交强险平均负担。被告彭有军辩称,答辩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新、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驾车在古冶外环宏伟路口左转待转时,张来江驾车追尾了彭有军,彭有军追尾了原告,原告的车辆出去后与对向行驶的张金新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来江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有军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来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新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张来江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仅有一次违法行为,应仅承担一次赔偿责任。被告彭有军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车辆痕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第一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左后方受损,第二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左前方和整个右侧车身受损。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交警认定,冀B×××××号大货车和冀B×××××号大货车均有超载现象,因此对这两辆车分别主张10%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中医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58.3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查,被告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6358.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各被告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6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淑玲进行护理,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给被告认护理费数额过高,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就其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各被告均认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原告陈宗保的护理费为486.66元。4、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页,用以证明原告8月至10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记载,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3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0277.61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银行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仅凭对账单来认定工资情况,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及单位停放或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确系中国农业银行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及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5、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修理费票据一张、配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车损14418元,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车损1725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的,但没有交警队的委托书也没有拆解照片予以佐证,对于配件费票据的出票单位为商贸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经营配件的范围无法证明,对于配件费不予认可,认可实际的维修费用。经审查,各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配件费发票虽不是同一单位所出具,但经核实确系原告所花费的修理费用,且与鉴定结论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扣除残值部分后为31628元,其中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14398元,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17230元。6、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花费拖车费500元。经质证,各被告均不认可赔偿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拖车费表示认可。经审查,上述票据确系鉴定机构及修理厂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拖车费500元。就第二个焦点,被告张来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车辆痕检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痕检费500元是被告张来江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彭有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鉴定费的发生是为了查清事故的成因,因此应由责任人来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冀B×××××的痕检鉴定费500元,已由被告张来江支付。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160号和(2012)唐民四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所承保的车辆仅发生了一次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承担一次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事故责任应以交警认定为准。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判决书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陈宗保驾车冀B×××××号小客车在古冶外环宏伟路口左转待转时,被告张来江超载驾驶冀B×××××号大货车追尾了被告彭有军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彭有军又追尾了原告的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撞出了待转区域,之后又与被告张金新超载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来江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有军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来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新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宗保、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郭海明、冀C×××××号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张爱荣无责任。两次事故给原告陈宗保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6.66元、车辆损失费31628元(其中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14398元,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1723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痕检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0632.96元,其中被告张来江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并支付了痕检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陈宗保为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来江为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有军为冀C×××××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事发时未年检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被告张金新为被告昌旭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昌旭公司为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郭海明就其自身损失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根据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对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各应获赔50%。对于原告陈宗保的车辆损失情况,原、被告就其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的部位均无异议,且原告就其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受损部位分别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并已维修完毕,故本院对两次事故给原告陈宗保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陈宗保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243.33元、车辆损失费14398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50元、痕检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8900.48元;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243.33元、车辆损失费1723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50元、痕检费250元,共计人民币21732.48元。第一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张来江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其应对原告陈宗保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有军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陈宗保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来江虽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结果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其侵权行为同样是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宗保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新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宗保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宗保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因被告张来江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宗保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因被告彭有军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陈宗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获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彭有军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彭有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宗保的损失各负担50%。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宗保为无责机动车一方,且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为陈宗保、彭有军和张爱荣,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按比例(1:10)赔偿彭有军和张爱荣的各项损失,因此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三人在被告张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获赔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彭有军医疗费8515.09元(9366.6元×10/11)、张爱荣医疗费6021.91元(6624.1×10/11)、陈宗保医疗费1589.58元(3179.15元×1/2)。但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不能在被告张来江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全部获赔,故原告陈宗保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享有9.86%的获赔限额。原告陈宗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彭有军按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宗保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因被告张金新系被告昌旭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昌旭公司为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昌旭公司与被告张来江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宗保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来江、张金新均有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来江和被告昌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宗保医疗费41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364.99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066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宗保医疗费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车辆损失费18457.74元、拖车费382.5元、鉴定费688.5元、痕检费382.5元,共计人民币20332.45元;三、被告彭有军赔偿原告陈宗保医疗费17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理费121.66元、车辆损失费5119.4元、拖车费75元、鉴定费135元、痕检费75元,共计人民币7381.21元;四、被告张来江赔偿原告陈宗保医疗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车辆损失费1653.96元、拖车费35元、鉴定费63元、痕检费35元,共计人民币1833.76元;五、被告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宗保车辆损失费396.9元、拖车费7.5元、鉴定费13.5元、痕检费7.5元,共计人民币425.4元;以上判项中的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张金新对原告陈宗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宗保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来江已向原告陈宗保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向原告陈宗保支付人民币30216.35元,向被告张来江支付人民币666.24元,被告张来江不需再向原告陈宗保履行赔偿义务。如果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彭有军、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张来江负担266.7元、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被告彭有军负担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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