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屈连津,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琴,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连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幼儿园接走儿子马某乙后,从此没有再回来,也未让孩子上幼儿园,孩子即将升入小学,是生长发育、学习知识关键时刻,被告的行为对孩子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自结婚后一直没有稳定工作,原告工作稳定,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并且孩子从小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2014年7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孩子年幼,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交流,矛盾可以妥善解决,同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并没有回家,双方矛盾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和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本院作出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12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子马某乙。原告称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原告父母一直帮忙照顾,现原告父母已经退休,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原告��作稳定,月收入2500元,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原告父母给原告在石家庄第二十七中学附近购买学区房,方便以后孩子上学。马某乙是男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性格发育和身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马某甲和马某乙户口页,证明马某乙与原告的户口在一起,落户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号18-1-101;二、原告父母户口本,落户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号10-2-301,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在一个小区,方便照顾孩子;三、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小区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原告父母在本小区居住;四、位于裕华区金马小区18-1-10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房产;五、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可以为孩子提供好的生活条件;六��石家庄市裕华区第五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五幼入托,之后被告就没有让孩子上幼儿园;七、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父母照顾孩子较多;被告质证意见:一、对原告、孩子、原告父母的户口页、2015年4月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小区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马某甲名下房产证没有异议;二、对2015年3月20日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小区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该处的居住时间有异议,原、被告在2012年购买房产金马小区18-1-101后,就没有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三、第五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让孩子上幼儿园接受教育;四、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上没有明确原告具体工资,但认可被告收入情况;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告称马某乙在容州育英幼儿园就读。被告现在建明小区居住,临近石家庄市第二十二中学,有利于孩子上学。被告称其现在石家庄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出示证据有:马某乙在2015年1月29日获得奖状一张,证明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心情和环境的改变,马某乙学习有了更大的进步;原告质证意见:奖状已经过了举证期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月收入3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有66496.61元及自2007年至2015年4月工资,共计190000元。就此,被告提交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网上查询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称2014年2月5日原告���母马景才、田香萍替原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目前年纪尚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原告收入为2500元,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25元为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母亲或父亲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婚生子马某乙年龄尚小,无论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双方均应对其进行照顾,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不应因离婚产生纠葛,进而影响孩子,给其年幼的心灵造成阴影。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就原告名下公积金事宜,虽然被告提交了网络打印的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网上查询清单,但该清单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查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无法证实目前原告名下公积金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韦某生活,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号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25元,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