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龚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龚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号。被执行人龚芳,芝罘区白秋街8号内1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执行人龚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龚芳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光审判员 于建波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