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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刘泽宇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英,刘泽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26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男,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泽宇,男,1999年9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广彬,男,1974年12月28日生,系刘泽宇之父。原审原告张秀英诉原审被告刘泽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通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在诉讼中,原审原告张秀英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2年5月12日7时许,我推着小车走到小广场南300米时,被从后方骑自行车过来的被告碰倒,我被急救车送到人民医院,经诊断,我右胯大转子骨折,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933.87元,被告的父亲付20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33.87元、护理费22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今后护理费126528.9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当时刘泽宇刹住车了,原告是三轮车碰倒的,交警队认为刘泽宇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另我和妻子离婚已六年,依照协议刘泽宇由其母亲抚养,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共为原告支付5200元医疗费。原审查明,2012年5月12日7时许,原告推着小车从北向南走到小广场南300米时,被从后方骑自行车过来的被告碰倒,后被急救车送到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7933.87元。通许县交警队公交认字(2012)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被告父亲给付原告医疗费共5200元。原审认为,被告骑自行车在行驶中未能注意安全,导致该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3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今后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广彬辩称已与刘泽宇母亲离婚六年,刘泽宇由其母亲抚养,原告的费用应由其母亲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刘泽宇从西藏回来后一直随父亲生活,刘泽宇的监护权从事实上已由刘广彬监护。对刘广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3.71元、护理费3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营养费574元、残疾赔偿金10223.21元、鉴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7662.5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200元,应实际给付2246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4元,原告承担2183元,被告承担821元。2013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判决第一项部分“被告刘泽宇于判决生效后”更正为“被告刘泽宇的法定代理人刘广彬于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日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又同意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和(2013)通民初字第313—1民事裁定;二、准许原审原告张秀英撤回对原审被告刘泽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1502元,由原审原告张秀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红军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