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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原系本市厚街镇个体户,住襄城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方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原系本市厚街镇三屯村中心大道一鞋店的经营者。从2014年1月开始,张某从福建省晋XX阳市场以平均26元/双的价格购进7000多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存放在本市厚街镇陈屋村社区**苑十五巷3号及十七巷3号两个仓库内。从10月开始,张某在上述鞋店以平均100元/双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销售了700多双,销售金额合计约为70000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该上述店面及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张某,并缴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168双(约价值616800元)及送货单据若干。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假冒NIKE鞋子6168双;2.书证: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称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罪行,请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是犯罪未遂等,并称案涉鞋子的实际销售单价约为60元,请本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案涉鞋子的实际售价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人供述及缴获的送货单,可证实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耐克牌鞋子售价绝大多数超过100元每双,故此,公诉机关以100元每双鞋子认定案涉鞋子的实际售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称实际售价约60元每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成立犯罪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由于本案未销售金额超过60万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的情形,且是本案的最主要的量刑情节,故此,应以未销售部分确定法定刑,鉴于该部分为犯罪未遂,故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对于已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方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部分尚未售出,对该部分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虽系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考虑到被告人实际售出假冒产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的假冒耐克牌的鞋子6168双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根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