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邬某在诸城市棉织街夜潮俱乐部蹦迪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邬某用碎啤酒瓶将武某捅伤致腹部穿透伤。经法医鉴定,武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武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