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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吉安市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第三人吉安市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吉安市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25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洁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