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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经营场所:故城县县城新开区王元子村。组织机构代码:L5813621-0。经营者:冯士义。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城西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经营者冯士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兴弘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义诉称:被告向原告在故城县新开区王园子村经营的个体圣利堡酒业门市部采购物品,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赊欠烟、酒、挂面等货款共计23232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232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2014年7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兴弘嘉公司口头辩称:郭建勇及公司财务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财务材料(含所有印章)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归还,无法核实原告主张债权及相关证据,应待账目资料返还后再行确认是否属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举证如下:(1)2014年5月29日付款申请单一份及正式发票27页,原始凭据10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3000元,有郭建勇(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淑云(被告公司会计)、厉付顺(被告公司后勤负责主管)签字确认;经手人厉付顺、商涛、商玉瑞在原始凭证上签字。(2)2014年7月29日发票一张及所附的原始凭证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20元,经手人厉付顺、商涛、商玉瑞在原始凭据上签字。(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出售烟、酒、龙凤面等资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兴弘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郭建勇的声明与授权复印件一份;(2)衡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财务资料、印章、电脑主机被查封,授权管理人权限;(3)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股权转让后新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郑口圣利堡酒业对被告兴弘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兴弘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付款申请单及发票及销售清单无异议,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2)也无异议;(3)无异议。厉付顺系后勤部负责人,商涛、商玉瑞系公司职员,平时辅助厉付顺做后勤工作。厉付顺、商涛、商玉瑞在收货条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因为公司财务资料被查扣,无法对是否还款问题进行确认,应待账目返还以后进行核实后再确定具体应付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亦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弘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厉付顺、商玉瑞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到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采购烟、酒、龙凤面等共计货款23232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正式机打发票共计28张,其中27张发票金额223000元已经部门主管厉付顺及总经理郭凯签字,财务张淑云已经审核,1张发票金额9320元有商涛、商玉瑞、厉付顺签名领取物品的证明条可以相互印证,共计欠货款232320元未付。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经营者冯士义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弘嘉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232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烟、酒、龙凤面等物品,被告兴弘嘉公司工作人员厉付顺、商涛、商玉瑞为原告出具了取货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提交已付清上述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要求被告兴弘嘉公司支付货款232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兴弘嘉公司反驳称无法核实,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郑口圣利堡酒业货款232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3元,由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