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赵彦伟与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赵彦伟,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4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9-1号。负责人窦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彦伟。委托代理人熊梦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彭村。法定代表人周志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以下简称科创园支行)因申请执行人赵彦伟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科创园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查并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科创园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清,申请执行人赵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梦颖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金江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赵彦伟与金江公司、科创园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贸仲)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8号裁决(以下简称国贸仲0598号裁决):1、金江公司向赵彦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金江公司向赵彦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全部偿还之日前产生的利息,适用的年利率24.4%,自2011年5月1日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金江公司和科创园支行连带向赵彦伟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0万元;4、科创园支行就前述1、2裁决项下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赵彦伟的其它仲裁请求;6、本案���裁费284531元,由金江公司和科创园支行连带承担。此后,因金江公司、科创园支行未履行上述裁决,赵彦伟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0日,赵彦伟与赵彦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赵彦伟将国贸仲0598号裁决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彦清,并于同月21日通知了科创园支行。同月20日,赵彦清向泰州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州中院对赵彦清的上述申请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361号通知:依法不予许可。科创园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以赵彦伟已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和资格为由向泰州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科创园支行异议称:一、赵彦伟与赵彦清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赵彦伟将国贸仲0598号裁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彦清,并于同月21日通知了该行,至此该行与赵彦伟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彦伟已不具��申请执行的权利和资格,泰州中院仍依据赵彦伟的执行申请要求该行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二、赵彦清取得债权后,无权以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三、赵彦伟与赵彦清通过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撤销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效力,赵彦清仍是新的债权人。综上,赵彦伟因债权转让已丧失申请执行人资格,受让人赵彦清又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故本案应撤销执行行为,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彦伟辩称:执行中其向泰州中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变更赵彦清为申请执行人,泰州中院认为变更赵彦清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许可的通知。此后,赵彦伟与赵彦清重新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赵彦伟是本案唯一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科创园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已不存在,请求裁定驳回该行异议。2014年12月8日,在泰州中院听证过程中,赵彦伟向该院提交了其与赵彦清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执行获得的全部款项仍归赵彦伟所有。泰州中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认为:依法设立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赵彦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赵彦伟与赵彦清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彦清,后赵彦伟与赵彦清又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执行获得的全部款项仍归赵彦伟所有。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赵彦伟���是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为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其向该院申请执行,应当依法予以执行。科创园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的执行异议。科创园支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赵彦伟与赵彦清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因赵彦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科创园支行发出撤销原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书,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效力。原债权转让协议仍然合法有效。故赵彦伟不是本案的债权人,赵彦清为新的债权人,赵彦伟与科创园支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以赵彦伟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执行。即使以后赵彦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科创园支行发出撤销原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书,赵彦伟取得的债权也不是原始的债权,而是受让人赵彦清作为新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债权人赵彦伟。因为原债权转让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不存在恢复原债权的问题。因而,以赵彦伟为申请执行人以国贸仲0598号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行为应当终止,本案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此,无论从哪方面看,赵彦伟均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程序均应当终结。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具体理由是:一、赵彦伟己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和资格,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赵彦伟已于2014年10月10日与赵彦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国贸仲0598号裁决确定的全部债权以及延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等一并转让给赵彦清,包括但不限于裁决书中裁决(第1-6项)的全部权利。科创园支行已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赵彦伟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科创园支行将上述债权直接给付赵彦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己通知债务人,故己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科创园支行与赵彦伟之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泰州中院再依据申请执行人赵彦伟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泰州中院依法裁定撤销执行行为,终结该院(2014)泰中执字第0036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二、泰州中院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债权受让人赵彦清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该院提起了与债权转让人赵彦伟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确认之诉,该诉讼至今尚未审结。本案执行异议的审理结果应以该��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程序来讲,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应当中止,等待上述确认之诉生效判决后再进行审理。因而,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违反程序规定,也应依法撤销。三、赵彦伟与赵彦清在2014年12月8日无权以撤销合同的方式通过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撤销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撤销合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撤销事由有三种情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撤销的途径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由此可见,撤销合同不存在双方约定撤销合同的方式和途径��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才可请求撤销合同。因而赵彦伟与赵彦清双方协议约定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该《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中撤销的对象是指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而不是原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实际履行。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而这里所指的撤销对象只能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经受让人同意撤销则允许撤销,即不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而在此情况下,实际是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将债权再转让给原债权人��因为原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受让人已经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转让合同既未经过依法撤销程序,又未经过确认无效程序,不存在合同自始不生效的问题,故原债权人无法恢复原来的债权。五、赵彦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对本案原执行异议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影响。赵彦伟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仍然合法有效,赵彦清仍是新的债权人,赵彦伟与科创园支行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赵彦伟在听证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供赵彦伟与赵彦清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而没有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科创园支行发出的经受让人赵彦清同意的撤销原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书。因而未依法撤销原债权转让通知,视为赵彦伟至今还未取得原债权,更谈不上赵彦伟所称的“恢复执行”,目前状态仍然是,赵彦伟不是债权人,赵彦清是新的债权人,赵彦伟与科创园支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以赵彦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终止,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彦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2015年4月23日组织听证后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认为:一、在赵彦伟、赵彦清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前,金江公司及科创园支行两债务人并未履行偿债义务。对此科创园支行已经自认。二、赵彦伟已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两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撤销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8日,赵彦伟已经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送达通知金江公司,并经该公司签署。同日在泰州中院听证时,已经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当庭送达科创园支行,就此科创园支行还提出送达方式不符的抗辩。三、赵彦清曾因债权转让纠纷将赵彦伟诉至泰州中院,因泰州中院通知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不合法,赵彦清后将起诉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泰州中院不同意,现赵彦清已向泰州中院撤诉。综上,本案赵彦伟是唯一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科创园支行执行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科创园支行复议申请并督促泰州中院立即执行本案。2015年4月23日本院组织听证后,赵彦伟经本院再次要求,于2015年4月28日、5月4日共补充提供了10份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泰州中院受理原告赵彦清诉被告赵彦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并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主债务人及担保债务人事实,2015年3月13日在该案泰州中院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前,赵彦清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赵彦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7日,赵彦清向泰州中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泰州中院并已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准许赵彦清撤回起诉。2015年5月7日,本院组织各方就上述新证据进行质证,申请复议人科创园支行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于泰州中院已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准许赵彦清撤回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在赵彦清未撤诉前,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尚不确定。二、对于双方之间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不予确认,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既未有效送达主债务人金江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正在服刑),亦未有效送达科创园支行。作为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授权代理人,并不具备代表科创园支行签收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等文件的权利,赵彦伟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当庭向科创园支行执行异议案件代理人送达该通知违背程序,且该通知已被当庭退回。因此,赵彦清与赵彦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法定手续,才能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各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1.在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科创园支行执行异议案及本案中,科创园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清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整个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执行异议(复议)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签收执行异议(复议)文书。”2.2014年12月8日,在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科创园支行执行异议案听证中,赵彦伟当庭向科创园支行及法庭提交《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但科创园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清律师认为该送达不合法,其仅是执行异议案件代理人无权代收。同日,对于赵彦伟、赵彦清共同向金江公司通知并出具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冯如勇代表金江公司签字捺印确认“已收到。金江公司冯如勇。2014.12.8”。此外,国贸仲0598号裁决已查明,冯如勇系金江公司副总经理。3.2015年4月23日本院听证中,科创园支行确认,赵彦伟与赵彦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该行后,该行并没有向赵彦清履行国贸仲0598号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债务。4.2014年11月13日泰州中院受理原告赵彦清诉被告赵彦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鉴于原被告认为双方已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并已于201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主债务人及担保债务人,2015年3月13日泰州中院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终结前,赵彦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赵彦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7日,赵彦清向泰州���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泰州中院并已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准许赵彦清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彦伟将对科创园支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赵彦清后,又与赵彦清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赵彦伟是否仍是合格的申请执行人;科创园支行认为本案应中止审查,执行程序应终结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2014年10月10日,赵彦伟与赵彦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国贸仲0598号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赵彦清,并于同月21日通知科创园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依法已经对债务人科创园支行发生效力。受让人赵彦清向泰州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实体权利中包含程序权利,实体权利的转让伴随着程序权利的转让。故实体权利转让前未诉讼的,受让人可以自行起诉。已经胜诉取得执行依据的,受让人可以自行申请执行,受让人可以继续原权利人未完成的诉讼或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亦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因此,泰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通知形式告知不予许可赵彦清受让债权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剥夺当事人寻求执行救济权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本案审查期间至今已不存在有关赵彦清受让赵彦伟裁决确定的债权诉讼争议问题。鉴于泰州中院不予许可申请执行主体变更,赵彦清虽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泰州中院起诉被告赵彦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在赵彦清与赵彦伟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相关债务人后,赵彦清已于2015年3月13日该案泰州中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赵彦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7日,赵彦清又向泰州中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泰州中院并已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准许赵彦清撤回起诉。因此,科创园支行认为本案应中止审查的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赵彦伟与赵彦清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债��人未向赵彦清履行债务情况下,经协商一致,依法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该撤销、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行为并在通知相关债务人后生效。1.赵彦清与赵彦伟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虽名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双方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而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停止合同的效力,致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行为。因此,在2014年10月10日赵彦伟与赵彦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赵彦清与赵彦伟于2014年12月8日又达成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虽名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双方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民事法律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赵彦伟与赵彦清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人未向赵彦清履行债务情况下,经协商一致,依法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有权向相关债务人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申请复议人认为赵彦伟与赵彦清债权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实际履行,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撤销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的法定程序,其无权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四、《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已依法向连带担保债务人科创园支行送达,《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赵彦伟仍是本案合格申请执行人。1.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赵彦伟将国贸仲0598号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赵彦清,在通知连带债务人科创园支行后,赵彦清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科创园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赵彦伟将债权转让赵彦清后,赵彦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终结执行,而赵彦清要实现债权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债权,取得新执行依据后才可申请执行,赵彦清无权径直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显然,科创园支行所提主要执行异议在于申请执行主体的确认。2014年12月8日,赵彦清与赵彦伟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当日听证中向科创园支行执行异议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此时,由于赵彦清与赵彦伟之间已具有终止债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主体的确认。故本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赵彦伟与赵彦清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合法撤销或解除,赵彦伟是否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义务,赵彦伟是否仍是合格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债务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特别授权范围内均有权代理。2.赵彦伟在本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当庭向科创园支行执行异议(复议)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应视为其已履行了适当通知义务,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已对科创园支行发生法律效力。科创园支行执行异议(复议)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整个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代为签收执行异议(复议)文书。”如上所述,2014年12月8日,赵彦清与赵彦伟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并共同向连带担保债务人科创园支行出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上述《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的作出,为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新发生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足以引起赵彦伟与赵彦清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是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因此,作为科创园支行执行异议(复议)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有权代表科创园支行“参与整个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代为签收执行异议(复议)文书。”本复议案件审查中,赵彦伟亦再次向科创园支行执行复议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科创园支行已���晓赵彦伟与赵彦清具有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科创园支行认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未依法通知该行,对该行不生效,赵彦伟不再是申请执行人,本案应终结执行的申请复议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赵彦伟与赵彦清之间《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已依法向连带担保债务人科创园支行送达,《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赵彦伟仍是本案合格申请执行人。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 审 判 员 朱 嵘代理审判员 唐志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珈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