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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耿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仲赪、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新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仲赪、李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并且被告有家暴行为,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认识到现在28年了,走到一起不容易,也经历很多事。我脾气不好,那天喝多了酒打了原告,我很后悔。我感觉对不起我女儿,也对不起原告,我保证以后不再打人,希望原告再原谅我一次,请求法院给双方一次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常有吵打。2015年4月25日,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经二十余年,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常有吵打,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爱,遇事相互沟通,并注意方式方法,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且被告张某甲悔改态度诚恳,本院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新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