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朱志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朱志珍,晏祥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温某某,男,1999年5月2日生,汉族,学生,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朱丽芬,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温德飞,男,1972年8月26生,汉族,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1828848****.被告朱志珍,男,1986��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晏祥涛,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熙宏。委托代理人王璟,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家辉与被告朱志珍、晏祥涛、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温德飞、委托代理人何召雄,被告朱志珍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朱志珍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农民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民小区十字路口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孙茂镕所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于次日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骨折;2、多处挫伤。共住院64天。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第一被告朱志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示果,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323.67元,其中:1、护理费76.35×64×2人=97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3、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76.35×97天=7405.95元;5、医疗费34400.92元;6、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0.2=92944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列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朱志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按照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扣减15%。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事故中受伤的是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三人进行合理分配。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多少?被告方应如何承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二、宣威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宣威市中医医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64天。四、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被告朱志珍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原告为城镇户口,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志珍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原告系宣威市双龙街道双圩社区小圩村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事故认定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及用去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朱志珍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用以证实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应扣除15%。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应全额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一、保险代抄单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保险公司垫付单据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志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朱志珍驾驶被告晏祥涛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农民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民小区十字路口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孙茂镕所驾驶乘坐原告温某某、李家辉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茂镕及乘车人温某某、李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于2014年10月24日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6日,共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34400.9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头部外伤;3、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朱志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茂镕、李家辉及原告温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朱志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向温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二位伤者即李家辉、孙茂镕表示放弃对10000元中应得份额的分割,并经本院(2015)宣少民初字第38号、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大地保险公司各支付医疗、护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56.32元和14608.06元。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诉请。审理中,双���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朱志珍驾驶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车辆发生朱志珍负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朱志珍及大地保险公司对温某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校学生,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用去的交通费数额,对其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原告温某某长期居住在双龙街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产生伤残等级鉴定的必须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应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温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4400.92元,2、残疾赔偿金92944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鉴定费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6、护理费76.35元/天×64天=4886.4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八项共计153331.32元。另二位伤者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4456.32元和14608.06元,该事故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82395.70元。在该事故中被告朱志珍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6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三位伤者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82395.70元,未超过62万元的限额,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温某某的损失153331.32元全额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温某某153331.32-10000=14333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温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护理等费人民币1433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夏晓鹂人民陪审员 吴佳妮人民陪审员 徐银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德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