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长爱,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曾源在洛阳市老城区育才街5号院因琐事发生纠纷,韩某某持砖头将曾源的眼部、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曾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曾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整,且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曾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翟妙娟的证言,被害人曾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韩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乔帅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