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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晓亮与樊玉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9号原告:魏晓亮,个体。被告:樊玉君。原告魏晓亮诉被告樊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亮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送了价款为291500元的柴油1车。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柴油款,尚有191500元的余款未结清,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191500元的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余款191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191500元,违约金、利息及索要欠款的路费等共计50000元,以上共计241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玉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樊玉君在原告魏晓亮处购买了柴油1车,价款共计291500元。2012年年底,被告樊玉君支付原告魏晓亮柴油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915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魏晓亮油款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正(190000.00元)欠款人:樊玉君2013.5.5号”的欠条1张。至于欠条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实际樊玉君欠我191500元,当时我说要是给我190000元也行,所以小写就根据我说的190000元写的”。上述剩余欠款被告樊玉君至今未向原告魏晓亮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19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19个月,按月利率9.2‰计算向其支付利息33474.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路费6525.8元,以上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樊玉君从原告魏晓亮处购买柴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樊玉君欠原告魏晓亮油款1900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油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9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500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实际欠原告191500元油款,但是被告在向原���打欠条时同意被告向其偿还19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柴油款应为19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索要欠款产生的路费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索要欠款产生的路费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樊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晓亮支付油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以上共计4231.5元,由原告魏晓亮负担902.5元、被告樊玉君负担3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