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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展才与朱榜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榜惠,朱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榜惠,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辉党,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展才,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庆春、黄木生,广西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榜惠因与被上诉人朱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榜惠的委托代理人梁辉党、被上诉人朱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公路道班的同事,1991年3月被告以做木材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代其借款。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被告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借款2000元,后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立下借条,约定原告的该借款本金2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负责还清。原告代被告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所借的本金2000元,原告已于199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归还利息共计620.48元。1995年12月30日、1996年10月26日原告又以其名义代被告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分别借贷款本金2500元、2000元,共计4500元,后被告于2001年3月4日立下借条,约定原告的该二笔借款本金45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负责还清。原告于1995年12月30日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所借的本金2500元的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5‰,上浮80%。原告于1996年10月26日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所借的本金2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26日起至1997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上浮60%。上述借款本金共计6500元。后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归还代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元,利息12364.40元,共计18864.40元,并由被告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5月18日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该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1995年12月30日所借的贷款本金2500元及其利息,归还1996年10月26日所借的贷款本金2000元及其利息。法院对原告的该二笔借款于2010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0)藤民初字第527号、526号民事调解书。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对朱榜惠分别于1996年10月20日、2001年3月4日出具的2份借条中的签名、指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申请放弃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以其自己名义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借贷款本金6500元,但是在事后被告分别于1996年10月20日、2001年3月4日立下借条,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还清以原告的名义所借的2000元、4500元贷款本息,说明被告追认原告以其名义代被告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所借的贷款本息,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所代借的借款本金65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也应将原告所代借的借款本金6500元归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利息的问题。对于其中1991年3月所代借的本金2000元的利息,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已交贷款利息共计620.48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归还借款利息620.4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于1995年12月30日代被告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所借的本金2500元以及于1996年10月26日代被告向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所借的本金2000元的利息,被告应按原告与藤县濛江信用合作社龙昌界分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所举的2份借条是不真实的,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该2份借条中的签名、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放弃司法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事实根据,故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榜惠应归还代借款本金6500元给原告朱展才;二、被告朱榜惠应偿还代借款本金6500元的利息给原告朱展才,其中:本金2000元的利息由被告偿还620.48元给原告;本金2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0.05‰,上浮80%计算给原告,从1996年1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0月26日至1997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为8.4‰,上浮60%计算给原告,1997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朱榜惠负担。上诉人朱榜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一审判决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两张借条实则为欠条,该欠条表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先前的诉讼时效中断,应该从债务人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如被上诉人反驳的话,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向上诉人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应由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借条继续举证证实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举证权利和义务,不能因上诉人启动了又因客观因素放弃申请,而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三、借条是唯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而该证据真伪未予以鉴别,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展才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借条中的签名及指模非其本人所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提出放弃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重新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是以家境困难为由就提出放弃司法鉴定,二审期间又重新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榜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