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与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杨赛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杨赛芳,王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负责人:陆新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赛芳。被告:王曙。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以下简称禾商银行七星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泵业公司)、杨赛芳、王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芳、被告杨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商银行七星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动产抵押,为此原告在当日与其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14000136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份,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最高贷款限额700000元,合同还对月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放贷700000元,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杨赛芳、王曙单独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判令:1、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6285.0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4000元。2、请求确认原告在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编号;14007)在拍卖、变卖时对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赛芳、王曙对上述两项承担连���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杨赛芳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王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附抵押财产清单,以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依法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次日发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杨赛芳质证认为:无异议。2.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涉及的机器设备依法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杨赛芳质证认为:无异议。3.保证函。证明被告杨赛芳、王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对债务人力特泵业公司在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额57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杨赛芳质证认为:无异议。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4000元。被告力特泵公司、杨赛芳质证认为:无异议。5.利息清单1份,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56285.05元,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七计算,贷款到期后是按照每月千分之10.5计算,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杨赛芳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杨赛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杨赛芳、王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力特泵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向原告贷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最高贷款限额700000元。抵押人被告力特泵业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名称为数控车床SK40P/1500〈2台〉、万能摇臂铣床XJ6325T〈1台〉、车床CS6140/1000〈1台〉、车床CS6163B/1500〈1台〉、车床CW6163D/1500〈1台〉、车床CS6140/1500〈1台〉、牛头刨B6065〈1台〉、车床CWA61100/3000〈1台〉、砂轮机〈1台〉、单梁起重机5T〈1台〉、双立柱带锯床GB4240*40〈1台〉、立式加工中心VMCL850〈1台〉、加工中��XH7140D〈1台〉、外圆磨床M1432B/1500〈1台〉、平面磨床M7130G/F〈1台〉、摇臂钻Z3050*16〈1台〉、镗床TX611C〈1台〉)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等。当日,双方至有关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赛芳、王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力特泵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借款,但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力特泵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杨赛芳、王曙自愿为被告力特泵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涉案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力特泵业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赛芳、王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赛芳、王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特泵业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为56285.05元,之后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4000元。三、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名称为数控车床SK40P/1500〈2台〉、万能摇臂铣床XJ6325T〈1台〉、车床CS6140/1000〈1台〉、车床CS6163B/1500〈1台〉、车床CW6163D/1500〈1台〉、车床CS6140/1500〈1台〉、牛头刨B6065〈1台〉、车床CWA61100/3000〈1台〉、砂轮机〈1台〉、单梁起重机5T〈1台〉、双立柱带锯床GB4240*40〈1台〉、立式加工中心VMCL850〈1台〉、加工中心XH7140D〈1台〉、外圆磨床M1432B/1500〈1台〉、平面磨床M7130G/F〈1台〉、摇臂钻Z3050*16〈1台〉、镗床TX611C〈1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赛芳、王曙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1元,保全申请费4570元,合计10421元,由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杨赛芳、王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