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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潘某,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许,原、被告因女儿潘某某的事情在大明路中和桥红绿灯处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地,致使原告左手背、左侧脸部、左下巴、右肘部等多处擦伤。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下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并愿意赔偿,但事后反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5元、财物损失395元,合计2968.5元。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去接女儿潘某某回江北家中。期间,原告提出到梅花山看梅花,被告予以同意。在被告开车前往梅花山途中,原告询问被告有没有给孩子压岁钱,被告则反问原告去年孩子的压岁钱有没有存起来,但原告说被告没有资格过问,且开始唠叨旧事。车行至中和桥附近,原告说不去看梅花了,要被告掉头回江北,被告只得掉头回去,但是在行驶不到50米时原告突然打开副驾驶门要下车,并一手抱着孩子,一手扒着已经打开的车门。被告为了安全起见,将车停靠在大明路红绿灯处附近的路边。车停稳后,被告用手指着原告,骂原告脑子是不是进水了。接着,被告打开车门下车,并要求原告也下车,但原告反而不下车了,于是双方发生了严重的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将孩子从原告手中抱出交给保姆,并将原告从车内拖出来,准备送孩子和保姆回江北家,但原告拦在车前不让被告走,并要求保姆下车,保姆只得抱着孩子下车站在寒冷的路边。因为这个情况以及原告还一直不停的谩骂被告,使得被告在恼羞成怒下去追打原告。原告看见被告要打她,就向路中间的隔离带处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当时被告的手虽然已经碰到原告的后背,但并没有用力。被告摔倒后,自行起身整理衣服、首饰、包包,并打电话报警。警方来人后,让原告先去处理手背和下巴的擦伤。被告认为,案涉事件系因原告无理取闹,不顾及孩子的安全刺激了原告才发生,原告当时仅是手背和下颚有轻微的擦伤,甚至连血都没有出,而原告在就诊时却进行了不必要的检查、开药,原告完全是出于报复被告的目的而造成大量医疗费支出,对于不必要的支出被告不同意赔偿,更不应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首饰更没有损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潘某某,离婚后潘某某由张某某负责抚养。2015年2月24日9时许,张某某带着潘某、潘某某及保姆去往梅花山赏梅途中,因孩子压岁钱一事引发矛盾,张某某遂在大明路中和桥红绿灯路口附近要求下车,自行带着孩子回家,潘某不同意张某某带孩子走,双方争执加剧。期间,潘某攻击了张某某头部,后又将张某某打得摔倒,造成张某某左手背、左侧脸部、左下巴、右肘部等处擦伤。张某某受伤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在检查时发现,张某某“下颚部青紫,触痛明显,胸部无压痛,右肘部压痛明显,左手部多处皮肤裂……”,医生予以清创,并建议张某某行CT等检查,检查结果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颅内出血及颅骨骨折征象,左手所见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右肘部所见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后医生诊断张某某有“脑震荡”征象。潘某认为张某某伤情不重,不会造成脑震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张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561.5元。潘某认为轻微擦伤不会产生如此之多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输液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财物(戒指)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及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销售发票各一份。四张照片分别拍摄于2014年2月21日和2月24日9时37分,其中2014年2月21日照片戒指佩戴在原告左手无名指上,未看出瑕疵;而2月24日照片显示,戒指有些歪扭的佩戴在原告左手无名指上,原告的小指、手背等处有多处擦伤。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其上载有周大生旧金15.8×288=4550元,周大生旧金工费15.8×25=395字样。销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收款单位为周大生,付款金额为1383元。同时,原告陈述,原告发现戒指花饰变形后,到周大生珠宝,以旧换新,损失工费395元。被告认为,对比事发前后的照片,不能看出戒指发生损坏,发票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拟离去时,被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打伤原告,故被告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先前的行为虽也有不当之处,但却并非被告动手打人的理由,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赔礼道歉。原告动手打人虽有可归责之处,但考虑到事发过程、影响范围、子女的感受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5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清晰显示在事发前几日戒指仍然完好,而在事发时原告的左手背擦伤,根据该受伤部位可知戒指上的花饰受损变形的盖然性较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戒指的损失。不过,鉴于原告在事发后自行到金店进行了以旧换新,以至于本院无法确定戒指的损伤程度,故本院酌情确定戒指的修复费用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61.5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2861.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被告潘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5元已由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预付案件受理费450元中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