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邢某甲,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经常吵架,但双方有感情基础,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邢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的感受,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