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516号原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河东区贺兰路与鲁山道交口路劲太阳会所。法定代表人谭少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天津君利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君利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卉。本院受理了原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卉在领取诉讼文书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天津市南开区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王卉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本市南开区西马路卫安北里9号楼1门41号,在我院辖区并无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被告王卉住所地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