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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冯国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建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春,董建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39号原告冯国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萍,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韡,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冯国春诉被告董建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冯国春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董建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佳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春诉称,2013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董建萍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海路东延长段近龚路公路处时不慎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24.4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估算)、停车装运费180元、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估算),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董建萍承担8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案外人上海东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事发时由其驾驶,本案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依法理赔后,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各项费用由其承担80%。就具体索赔项目:医药费无异议,要求按发票全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理赔;关于停车费和装卸载服务费,为处理本案事故,双方车辆均停放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鉴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双方互不主张,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偿;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相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项下按80%比例承担。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申请鉴定三期,酌情确定原告无营养期,可予护理期7天。就具体项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7天;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认可原告车辆运费60元,对停车费及装卸载服务费无异议但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东延长段近龚路公路处,被告董建萍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由北向南通行,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因原告与被告董建萍二人不当操作,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孙惠珠(系原告妻子、已另诉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建萍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孙惠珠无责任。案外人上海东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小轿车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相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腰、背部压痛,四肢活动可,右耳廓见皮肤撕裂伤,予对症治疗。当日,原告转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右耳廓背面见5cm长不规则挫裂伤、深及耳廓软骨伴部分软骨碎裂、创缘污染较重,予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此后至该院复诊三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药费4,924.40元。(二)事发后,原告支出修车费800元,因处理事故支出车辆停车费60元、运费60元、装卸载服务费60元。(三)原告未就其衣物损失、交通费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四)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三期期限举证,于审理中说明为减少诉累,酌情主张营养费15天、护理期15天。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酌情确认原告伤后不需营养、认可护理期7天。(五)审理中,原、被告及孙惠珠一致确认因原告及孙惠珠均已就己方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各自起诉索赔,故两案中关于交险强赔偿顺序问题,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孙惠珠,后赔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惠珠56,538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33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惠珠40,157.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原告病历及各种医药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停车及运费、装卸载服务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孙惠珠无责任,而被告董建萍驾驶的牌号为沪××××××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表示愿意就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建萍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及孙惠珠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及孙惠珠的赔偿顺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准许。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924.40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营养费。原告因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廓背面挫裂伤,现其主张营养费亦属合理,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恢复的需要,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天为1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15天,但未就此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护理期按40元/天计算7天,本院可予准许,故护理费确定为21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5、修车费。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出修车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事发后,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运费60元、装卸载服务费6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924.4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5,064.4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孙惠珠赔付10,000元,故本院确定该款的80%计4,05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下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全额赔付;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修车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运费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停车费60元、装卸载服务费60元,合计120元的80%计96元由被告董建萍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51.52元;被告董建萍应赔付原告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春1,4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春4,051.52元;三、被告董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国春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国春负担5元、被告董建萍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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