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宏勇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38号原告谭宏勇,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江慧,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海,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宏勇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被告陇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兵六民立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陇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陇海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慧、王守海,被告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谭宏勇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李某丙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五家渠市(陇海)金科廊桥水乡低层住宅项目工程提供松某甲,松某甲单价为21.5元/根,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4月25日至6月22日,先后20余次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松某甲229373根,结算总价款为4931476元,被告仅支付2800000元,剩余货款迟迟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21314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673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陇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并非被告承包,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公章被伪造,并已报案,请求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终止审理本案。原告谭宏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材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项目经理部签章及项目部代表李某丙的签字;2.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总价款;3.工资表及考勤表,欲证明对账单签名人员与被告的关系;4.银行对账单一组,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800000元;5.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欲证明胡某系被告公司人员,系被告委托进疆负责人;6.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送货工地为被告承包工地;7.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欲证明胡某系被告公司委托进疆负责人;8.五家渠劳动监察大队财务凭证,欲证明胡某、李某丙、谌利、贺某与被告的关系。被告陇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签字人员也均非被告职员。被告陇海公司为证明其辩论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告知单及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欲证明本案使用的尾号为222的公章为胡某伪造公章,胡某本人已被取保候审。原告谭宏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谭宏勇与李某丙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谭宏勇为陇海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工地供应松某乙,单价21.5元/根,每个月30日之前付清当月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每根加0.10元支付垫资费。合同上有谭宏勇、李某丙签名并盖有“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章。谭宏勇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2日向金科廊桥水乡低层住宅项目供应松某乙,并形成9张“(陇海)金科廊桥水乡低层住宅项目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处有谌利的签名,“材料员确认签字”处有预算员王某的签名。9张对账单合计松某乙229373根,价值4931476元。谭宏勇共收到金科廊桥水乡低层住宅项目部支付松某乙款2800000元。另查,陇海公司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于2013年1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了“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登记,登记的企业基本情况栏载明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胡某,技术负责人程某。该备案登记中使用的陇海公司公章编号为3203220906222。新疆兵团第六师劳动保障监察支队2014年12月监督金科廊桥水乡工地农民工工资发放时,编号为3203220906222的陇海公司公章在相关凭证使用;胡某、李某丙代表施工方陇海公司在相关凭证中签名,工资表中载明谌利的职务为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6日,沛县公安局向李明武出具沛公(治)立告字(2015)56号《立案告知单》,该《立案告知单》注:在新疆使用的四枚印章:1.“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3220906222”;2.“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期项目经理部A35-A66Y1-Y4S8-S10号楼”;3.“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项目经理部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二标段”;4.“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号地块采暖二标段项目经理部”。2015年4月20日,沛县公安局向李明武出具沛公(治)进告字(2015)1号《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称,2015年4月16日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胡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显示陇海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进疆登记,而办理进疆登记需要提交进疆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件,故本院认定陇海公司对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其企业进疆备案登记是明知或应知的。故,对陇海公司称未办理进疆备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是陇海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的“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登记中载明的委托进疆负责人,具有代理陇海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胡某等人持陇海公司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企业的其他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陇海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合同,该合同上盖有与备案登记相同编号的公章,合同有关方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为陇海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工地项目部与原告谭宏勇签订了《木材销售合同》,谭宏勇按《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将松某乙送到陇海公司施工的工地,谭宏勇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陇海公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对账单上有陇海公司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谌利的签字确认。故,陇海公司应当履行接收材料后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胡某以陇海公司名义使用陇海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陇海公司对胡某等人作为陇海公司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且陇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胡某伪造公章、构成犯罪。故,本院对陇海公司称未与谭宏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陇海公司应对欠付谭宏勇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谭宏勇提交的有陇海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谌利签名的对账单,可以确定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谭宏勇提供证据并认可已收到货款2800000元,故对谭宏勇要求陇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314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宏勇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867398元,虽然低于《木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垫付资金费的数额,但明显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整为1119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宏勇木材款2131476元、违约金111946元,合计2243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1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79.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32.80元,原告谭宏勇负担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赵玉斌代理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