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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邦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复字第0000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邦权。申请复议人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与王邦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瑞景公司和王邦权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该商品房竣工证明文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约定,瑞景公司只有在该商品房竣工证明文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才能向王邦权进行交付,而瑞景公司在至今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情况下主张已经履行法定义务,该院不予支持。瑞景公司并未履行其法定的义务,该院对其财产的扣划并无不当,故对瑞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瑞景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瑞景公司称:一、瑞景公司在八月下旬即已办理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住建部门也在网站上进行了备案前公示,并在公示期满后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因瑞景公司与政府部门在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方面尚存纠葛,住建部门一直扣留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未予颁发。二、调解书确定的瑞景公司的义务是在2014年9月5日前向王邦权交付房屋,涉案房屋已完全符合交付条件,瑞景公司也已向王邦权寄送了交房通知,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符合商品房交易的目的。三、调解书确定的逾期交房损失299666元未经审核评估,王邦权应向法院提供这一损失真实发生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将该院扣划的相关执行款项返还给申请复议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瑞景公司应于2014年9月5日前向王邦权交付瑞景国际第87幢1单元703号房屋;王邦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瑞景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交付房屋,王邦权有权要求瑞景公司承担逾期交房损失299666元。调解书生效后,王邦权以瑞景公司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瑞景公司的银行存款304061元。2015年1月21日,瑞景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3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瑞景公司的异议。另查明,在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制作的调解笔录中,原告王邦权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判令被告瑞景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6613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99666元。调解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如果被告能够在2014年9月5日前交房并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同时能够书面通知我方,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我方自愿放弃,但是若被告未能按期按约交房并通知我方,我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99666元”,被告方对此表示“同意原代的意见”,原告方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条件交房,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交房,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99666元”。双方据此达成调解协议。又查明,瑞景公司与王邦权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2016883)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竣工证明文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建设规划调整,出卖人在该调整发生之日起30天内告知买受人的。”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4月23日前往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该局工作人员称住建部门已在网站上对景瑞花园(瑞景国际)87幢进行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前公示,备案前公示不代表相关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瑞景公司并未取得景瑞花园(瑞景国际)87幢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住建部门也不存在已制作《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但扣留不发的情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瑞景公司应于2014年9月5日前按照约定条件交房,即在2014年9月5日前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王邦权交房,否则应赔偿王邦权损失299666元。该案调解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上述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瑞景公司和王邦权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瑞景公司虽称住建部门已制作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而扣留未予颁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所述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瑞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瑞景公司又称住建部门之所以扣留《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不予颁发是因为其与政府部门在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方面存在纠葛,但即便瑞景公司所述属实,该情形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建设规划调整”,瑞景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瑞景公司还称涉案商品房已经符合交付的实质要件,即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等等,但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并非涉案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而是通过交付使用备案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换言之,瑞景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仅是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代表得到了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审查认可并通过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因此瑞景公司的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瑞景公司对调解书中逾期交房损失299666元所持的异议,因调解协议并非在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达成,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故瑞景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瑞景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前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即便其已书面通知交房,但仍未能履行调解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王邦权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扣划瑞景公司银行存款304061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 锋审 判 员  沈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志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