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纪嫦与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嫦,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曾纪嫦,女,汉族,1946年11月10日出生,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楚天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卫革,董事长。原告曾纪嫦诉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秋容担任记录。原告曾纪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懿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嫦诉称:2002年至2004年湘潭交通印刷厂(现更名为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缺少资金,需要购买设备,先后向原告集资12.6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按照15%的年息计息,2007年1月1日起按20%年息计息,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13.4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湖南省湘潭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记账联7份,拟证明2002年6月21日至2004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湘潭市交通印刷厂投资12.6万元的事实;3、2013年6月14日对账单一份、2014年3月3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利息14.45万元;4、潭企改办发(2008)7号湘潭市企事业单位改制办公室文件,拟证明湘潭交通印刷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5、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4为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以及湘潭市企事业单位改制办公室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只提交了六张集资款复印件共计11万元,剩余1.6万元原告无法提供,对原告已提交11万元集资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的1.6万元,本院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两份对账单无法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账,亦没有被告的盖章,2013年6月14日的对账单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落款时间明显不是同时书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至2004年,湘潭交通印刷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先后借款11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2008年6月2日,根据湘潭市企事业单位改制办公室潭企改办发(2008)7号文件,湘潭交通印刷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讼到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后在被告处收取过共计10.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湘潭交通印刷厂向原告曾纪嫦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相关的收据,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湘潭交通印刷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对其债务11万元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1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的1.6万元本金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对账的双方系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予追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纪嫦借款本金11万元;驳回原告曾纪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秋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