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申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泉支公司与石泉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泉支公司,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农村商业银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支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西三角地。负责人:马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人寿保险安康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石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泉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徐新国家属确认徐新国因病死亡,与工头达成赔偿协议中也承认徐新国是因病死亡。甘肃省肃北县公安局关于徐新国“意外身亡”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在《答复》中称徐新国死亡原因未作结论,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原审对《答复》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依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事故或意外伤害残疾”,徐新国属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石泉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寿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徐新国生前与石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该借款合同的同时,石泉农村商业银行依据其与人寿保险省分公司签订的《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按照受委托的权限,向徐新国销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理财产品一份,并收取了1200元保险费,保险单上的签名虽系他人代徐新国所签,但徐新国认可该签字,石泉支公司的进账单也显示了徐新国所交保费入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徐新国虽然委托他人签字,但在签字之前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且保险公司在该合同签订且交纳保险费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因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徐新国的死亡是意外还是疾病死亡一节。2013年4月25日徐新国在甘肃省肃北县石包城乡梦柯冰川修公路时,推车过程中,突然倒地,在送往石包城乡卫生院的途中死亡。经肃北县公安局根据石包城乡派出所出警记录记载,在排除了徐新国他杀的可能性后,出具了“徐新国意外死亡”的证明并无不当。徐新国死亡时,家属并未在场。其后,死者家属与包工头达成赔偿协议中,家属虽有认可徐新国是自身疾病死亡,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到肃北县调查时,再审申请人派人一起去的,当时并未对徐新国意外死亡提出异议。庭审中,证人出庭证言及公安局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能相互印证。至于二审中,石泉支公司提交肃北县公安局《关于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要求肃北县公安局重新复核徐新国死亡原因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徐新国死时有高海拔反映,事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死者家属意见未对徐新国尸体作尸检,死亡原因未作结论。将徐新国死亡错写为“意外身亡”。该《答复》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依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事故或意外伤害残疾”,徐新国属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节。对于徐新国的死亡是意外还是疾病死亡上述已经论述不再重复论述。徐新国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石泉农村商业银行为徐新国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后,在其职权范围内完成了石泉支公司的委托事项(代理销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石泉支公司应当按照石泉农村商业银行销售给徐新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的保险责任限额向石泉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石泉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石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