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6号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高阜镇樟溪村加油站31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芳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6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夏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洪辉,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9日由审判员邓木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高年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黄海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梅,龙新平,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状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9288.5吨,总货款3504247.5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290000元,尚欠货款1214247.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21424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建筑验收资质证书,原材料合格证,水泥出厂报告,砼配比及砼抗渗抗压试块报告,导致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无法收回垫资的工程款,故被告有权拒付原告的货款。2、原告诉请的被告欠其货款1214247.5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总共应支付的货款为3416540元,扣除税款225150元,和已付货款2290000元,实欠货款90139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1、混凝土价格如何计算才合理;2、《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开正式发票,混凝土价格下浮6.59%,是否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所供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二),供货清单;用以证明供货的时间,数量,金额等。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中的单价、税款及非泵持有异议,认为C25、C30、C35、C40出现同种规格不同单价,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并扣除非泵16470元和税款22515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如果不开正式发票,混凝土价格下浮6.59%。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背了税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被告表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中的混凝土单价和非泵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采纳。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被告证据(一),因该《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混凝土规格C25单价345元/方,C30单价355元/方,C35单价370元/方,价格随县政府和建设局指导价,随时调整,每个等级相差10元/方,C30以上每个等级相差15元/方,其中抗渗P6增加20元/方,垂直泵送距离在60米以内不增加费用。第二条,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货款80%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工程主体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混凝土货款……第五条,供方应及时提供与其浇掏部位相关所需的资料。如原材料合格证,水泥出厂报告,砼配合比及砼抗渗抗压试块报告等,如需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砼款,供方有权扣留相关资料。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需方不要供方开正式发票,价格则相应下浮6.59%(即开票所需费用)。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计9288.5立方米,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2290000元。对被告尚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经公开审理,当事人双方对原告供货数量9288.5立方米,被告支付货款2290000元,以及混凝土C35规格抗渗P6每立方增价20元,混凝土非泵应扣1647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以及税款,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司之间自愿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调整指导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只能按合同已明确的价格来计算混凝土货款。对被告提出的要扣除非泵款16470元(1098方×15元/方),因原告表示认可,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扣除税款225150元,其理由为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需方不要供方开正式发票,价格则相应下浮6.59%。由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混凝土价款,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如下:C15规格11方,按315元/方计算为3465元;C20规格20方,按335元/方计算为6700元;C25规格140方,按345元/方计算为48300元;C30规格1088方,按355元/方计算为386240元;C35规格6983.5方,按370元/方计算为2583895元,其中C35规格抗渗P6增加2860元(143方×20元/方);C40规格1046方,按385元/方计算为402710元;以上混凝土货款合计3434170元(3465元+6700元+48600元+386240元+2583895元+2860元+402710元),扣除混凝土非泵款16470元(1098×15元/方)和被告已支付货款2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27700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货款1127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27700元,在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8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被告负担14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木林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