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东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飞,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曼,女,汉族,1984年6月5日生。原告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位于郑州市某小区的房屋,于2009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物业费备案证明,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7元/平米/每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5项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费用交纳延迟,乙方(被告)将承担迟交费用3‰/天滞纳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截至目前仍拖欠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3106元,同时产生滞纳金3005元,共计6111元。请求判令被告缴清所拖欠的所有物业服务费3106元;判令被告承担迟交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300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物业费标准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1.7元,被告迟延交纳物业费承担迟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2、临时管理规约1份,证明被告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该临时管理规约违约责任部分载明被告欠交物业费用后经催要仍不交付的,收取日3‰的违约金,并有权向法院起诉;3、催费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用及滞纳金共计6111元,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4、被告交纳物业费历史明细表及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面积被告认可58.93平方米。被告刘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曼系位于郑州市某小区的业主,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8.93平方米。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授权、管理范围,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计算面积按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在产权证颁发之前按销售面积计,在产权证颁发之后按产权面积计,如产权证面积与销售合同面积有差异不再退还或补齐差额部分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为1.7元/㎡·月;物业服务费采取预收方式,每半年收取一次,原告在每个收费周期末月的15日向被告发放下一收费周期交费通知,被告需在每个收费周期首月的10日之前交纳下一收费周期的费用;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费用缴交延迟,被告将承担迟交费用3‰/天滞纳金。经原告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58.93平方米×1.7元×31个月=3105.61元。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3105.61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