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朱洪武与钟林、陈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武,钟林,陈中华,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朱洪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林。被告陈中华。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B4区11室。负责人仲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江南,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武与被告钟林、陈中华、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昊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钟林、陈中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瀚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徐瀚,被告昊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陈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林、陈中华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承诺,如被告钟林、陈中华未能按期还款,由其将被告钟林、陈中华借用其名义施工的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到账工程款(以120万元为限)无条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钟林未能按月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林、陈中华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昊威公司、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被告钟林、陈中华上述债务在收到的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土地整理项目的到账工程款在120万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林、陈中华未答辩。被告昊威公司、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辩称:被告昊威公司被告钟林挂靠公司实际承包了镇江新区新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万顷良田土地整理大路一期工程A标段和D标段两个项目工程,后通过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钟林实际施工。被告钟林向原告借款时,本公司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附条件的委托支付的函件,本公司付款的前提时是收到项目的工程款,但目前本公司被告昊威公司并未收到该工程款,故不存在代为支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是被告镇江昊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钟林、陈中华在2014年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钟林、陈中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2、由原告支付被告钟林、陈中华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数和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3、被告钟林、陈中华愿意用苏L×××××宝马轿车一部、丹徒区上党镇商业街106号3幢206室房屋做抵押,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品;4、被告钟林、陈中华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钟林汇款41.8万元。被告钟林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在本月底前负责与原告轿车抵押一事处理完毕,另外与原告对江苏昊威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一事无条件负责解决,本人借原告120万元情况属实,一部分为现金。上述所提及的轿车及房产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被告钟林委托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钟林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由于钟林万顷良田土地整理A标段和D标段两个工程项目借用本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为保证原告借款安全,经钟林与本公司沟通,委托本公司将万顷良田土地整理A标段和D标段两个工程项目的应付款(以120万元为限)作为质押担保。故本公司承诺:在钟林与原告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所有万顷良田土地整理A标和D标两个工程项目实付的到账工程款无条件支付给原告(以累计120万元为限)。镇江新区新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新农公司)与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昊威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昊威公司)在2011年6月1、10月8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土地整理(大路)一期工程A标段和D标段,发包给被告昊威公司江苏昊威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895636.46元和1735659.65元。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结算经新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第一年付至结算价款的70%,余款经新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第二年付清。2014年2月20日,镇江新农公司在被告昊威公司江苏昊威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上述两工程项目中,A标段合同价为位189.56万元,未审计,已付款为113万元,D标段合同价为173.57万元,审计价位价为200.28万元,已付款113万元。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确认,镇江新农公司确已向江苏昊威公司其支付了上述两项目工程款226万元,江苏昊威公司通过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被告昊威公司已支付被告钟林222.61万元。2014年2月20日后,镇江新农公司未再付款。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打款记录、对账单、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林、陈中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借款合同、打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钟林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林、陈中华归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林、陈中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林、陈中华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林借用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了由镇江新农公司发包的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土地整理(大路)一期工程A标段、D标段项目,此由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林委托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在收到镇江新农公司上述两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后以120万元为限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应认定为钟林以该应收债权向原告借款所做的质押担保,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同时也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同意代为支付,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应按照承诺履行。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作为被告昊威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昊威公司负担。本院确认被告昊威公司镇江分公司应在上述两工程项目镇江新农公司实际支付的到账的工程款中以120万元为限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陈中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洪武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76173.33351793.33元(2015年52015年6月26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应在镇江新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土地整理(大路)一期工程A标段、D标段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后以120万元为限将上述第一项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洪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00元,由被告钟林、陈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五年六月二十三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