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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搭载杨某乙,在银川市金凤区兴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源村七队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甲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的GS125-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甲因交通肇事致轻伤一级。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案件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乙,在银川市金凤区兴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源村七队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轻伤一级。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马某乙、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