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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徐敏、游碧钗、俞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徐敏,游碧钗,俞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东路10号(东海商务广场)2幢101、201、301、401号。代表人: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女,住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八一五中路**号***室,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南际新村右18弄11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宁德市东侨区兴宁路1号富豪世家3幢208。法定代表人:吴丽丽。被告:吴丽丽。被告:龚碧武。被告:徐敏。被告:游碧钗。被告:俞兆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徐敏、游碧钗、俞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被告俞兆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4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俞兆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俞兆云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贯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徐敏、游碧钗、俞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侨支行诉称,被告贯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申请借款28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贯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徐敏提供位于宁德市兴宁路1号(东海富豪世家)3幢2层207、208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被告游碧钗、俞兆云提供位于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47号、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57号、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11幢101、102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丽丽、龚碧武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8月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07349.8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贯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为45317.7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资产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吴丽丽、龚碧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工行东侨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贯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07349.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工行东侨支行提交下列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3、《小企业借款合同》及附件提款通知书,证明借款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情况;5、保证函,证明保证担保情况;6、借款凭证、贷款余额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贷款和欠款情况。被告贯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徐敏、游碧钗、俞兆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贯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徐敏、游碧钗、俞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行东侨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徐敏、游碧钗、俞兆云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工行东侨支行订立编号为14077004-2011年东侨(抵)字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提供被告徐敏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兴宁路1号(东海富豪世家)3幢2层207、208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110600、201105**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11)字第2368、2367号)、被告游碧钗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1014**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10)字第4951号)、被告游碧钗、俞兆云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1012**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10)字第4942号)、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11幢101、1**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1002**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10)字第10**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宁德市蕉城区贯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9月9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123**号。2013年8月2日、8月5日,被告贯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工行东侨支行分别订立编号为14077004-2013年(东侨)字011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提款通知书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0.8%;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吴丽丽、龚碧武分别向原告宁德东侨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5日,原告工行东侨支行向被告贯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贯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工行东侨支行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收复利,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收罚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贯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7349.8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贯源公司的名称由“宁德市蕉城区贯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丽丽、龚碧武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工行东侨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工行东侨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东侨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东侨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贯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7349.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贯源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工行东侨支行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工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徐敏、游碧钗、俞兆云约定,原告工行东侨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吴丽丽、龚碧武未与原告工行东侨支行就实现担保的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工行东侨支行可以就被告徐敏、游碧钗、俞兆云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吴丽丽、龚碧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工行东侨支行的上述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现逾期未受清偿,原告工行东侨支行有权在290万元的最高余额限度内,以坐落于宁德市兴宁路1号(东海富豪世家)3幢2层207、208室、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47号、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57号、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11幢101、10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工行东侨支行要求被告吴丽丽、龚碧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吴丽丽、龚碧武应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贯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徐敏、游碧钗、俞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人民币307349.81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在人民币290万元的最高余额限度内,以坐落于宁德市兴宁路1号(东海富豪世家)3幢2层207、208室、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47号、宁德市商贸街13号(中国红)D幢1层D1-57号、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11幢101、102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12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徐敏、游碧钗、俞兆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丽丽、龚碧武应分别对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60元,由被告宁德市贯源铜业有限公司、吴丽丽、龚碧武共同负担,被告徐敏、游碧钗、俞兆云共同负担其中人民币30000元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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