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州市宝安区南方电力机具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南方电力机具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47号原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黄泳波。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香,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南方电力机具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李科荣,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南方电力机具行(以下简称南方机具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虎、罗伟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电缆生产的企业,被告系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导线,合同总价款为70572.7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超出一个月则按月多收取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则在供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将价值70572.74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同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导线,合同总价款为83722.88元,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10000元货款作为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余款在货到1个月内付清,超过一个月则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利息,合同也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预付了10000元的货款,因被告的实际需求减少,要求原告按其实际需求发货,后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和5月2日分二次将价值78814.47元的导线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预付了10000元以外,并未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付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9387.21元和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7872.85元,共计147260.0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对欠款予以确认,但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特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39387.21元及利息(以本金139387.21元,按月1%的标准从交付货物之日起届满一个月时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信息和南方机具行的个体工商户机读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基本情况;3.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二份和送货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导线买卖合同及原告实际供货情况,也证明合同中约定货款应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月1%计付利息及供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4.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情况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9387.21元及利息7872.85元(利息均是按超出一个月则每月多收取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利息);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Q-13030013-92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导线,合同总价款为70572.7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超出一个月则多收取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利息;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将价值70572.74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同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Q-13040020-92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导线,合同总价款为83722.88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10000元货款作为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余款在货到1个月内付清,超过一个月则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利息,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等。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的实际需求减少,要求原告按其实际需求发货,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和5月2日分二次将价值78814.47元的导线交付被告。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发传真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387.21元和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7872.85元,共计147260.06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尚欠货款139387.21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编号为JQ-13040020-92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则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JQ-13030013-92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超出一个月则多收取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利息”,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是超过一个月则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利息,原告该主张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南方电力机具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938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7872.85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以下指定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02000000116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南方电力机具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林燕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