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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文滨与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滨,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文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华,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李英威,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文滨因与上诉人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4)新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豫元、张福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文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上诉人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白华所有的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某某小区×单元××室因装修时自来水管道爆裂,造成其楼下即原告姜文滨所有的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某某小区×单元××室橱柜、地板、电源灯和沙发不同程度损坏。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白华所有的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某某小区×单元××室,因房屋装修时自来水管道爆裂,造成原告姜文滨所有的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某某小区×单元××室的橱柜、地板、电源灯和沙发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实清楚,且被告白华对漏水原因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姜文滨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故该院对原告姜文滨屋内渗水与被告白华厨房自来水管道漏水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可。被告白华应对原告姜文滨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姜文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及房屋装修时购买的价格,对原告姜文滨因本次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损失额的大小,原告姜文滨并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该院释明后原告姜文滨表示对其损坏物品不申请价格鉴定,故视为原告姜文滨放弃申请价格鉴定的权利,对此原告姜文滨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白华表示认可原告姜文滨物品损失10000元,故该院予以认可。原告姜文滨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文滨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文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姜文滨负担1015元,被告白华负担50元。上诉人姜文滨上诉称,一、上诉人姜文滨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有效采信上诉人姜文滨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姜文滨向法庭举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被水淹泡的情况,主要是证明上诉人姜文滨家中被水淹泡的严重程度,但法庭未予采信。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姜文滨自认的10000元计算上诉人姜文滨损失有失偏颇。由于上诉人姜文滨家中被严重浸泡,尤其是客厅地板及橱柜被水浸泡后已严重变形,故要求按照原价赔偿,上诉人姜文滨已向法庭举证装修票据,但未得到法庭有效认定。二、上诉人姜文滨请求对房屋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对于上诉人姜文滨家中遭受的重大损失与上诉人白华自认的10000元赔偿相距甚远,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对上诉人姜文滨损失部分重新审理。如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姜文滨损失的证据,请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白华予以相关赔偿。综上,上诉人姜文滨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过低,对上诉人姜文滨因上诉人白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文滨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增加上诉人白华赔偿金额40900元;2、对上诉人姜文滨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3、由上诉人白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诉人白华答辩称,一、上诉人姜文滨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漏水事件发生在上诉人白华房屋装修期间,2014年5月15日早七时许,上诉人白华所雇的装修工人到上诉人白华处装修时,发现上诉人白华厨房的水管螺丝松动,接口处往外呲水,厨房地面上有少许积水,于是给上诉人白华打电话。上诉人白华的姐姐立即赶到上诉人白华处,看完现场后,担心水会漏到楼下,就去上诉人姜文滨家敲门,但去了三次,上诉人姜文滨家都没有人,直到中午,上诉人姜文滨家才回来人并上来找上诉人白华。上诉人白华跟着去上诉人姜文滨家,查看漏水情况,发现上诉人姜文滨家的厨房扣板有几处往下滴水,其他地方没有发现漏水和被水浸泡的痕迹。上诉人白华与上诉人姜文滨几次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另外,上诉人白华从未承认给上诉人姜文滨造成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数字是一审法院调解时上诉人白华为了尽快结案而作出的让步,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二,上诉人姜文滨要求进行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姜文滨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姜文滨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而在二审程序中却又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了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见,上诉人姜文滨关于价格鉴定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华认为,上诉人姜文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白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白华家在装修期间,因厨房水管螺丝松动,造成其厨房地面少许积水,后担心水会渗漏到上诉人屋内,多次前往上诉人姜文滨家,但上诉人姜文滨家始终没人,事后与上诉人姜文滨取得联系,到其家中查看,发现上诉人姜文滨家的厨房扣板有几处滴水,其他地方没有浸泡的痕迹,庭审中,上诉人姜文滨也没有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家中的损失状况。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白华表示认可原告姜文滨物品损失一万元”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中,上诉人白华为了减少矛盾,尽快结案,同意给付上诉人姜文滨10000元,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白华认可上诉人姜文滨的损失是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调解中的意见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于中级法院,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姜文滨庭审答辩称,对上诉人白华的陈述不认可。根据上诉人姜文滨及保险公司的被浸泡程度可知不是轻微积水导致,上诉人白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白华赔偿我方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文滨申请证人包某某、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漏水当天上诉人姜文滨家被水浸泡的情况。上诉人白华质证称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多次询问上诉人姜文滨是否还有证据提交,上诉人姜文滨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了。今天的这两位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本案的真实性。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姜文滨在知道家里被水泡了还去店里去找他这不符合常理,正常应该是先回家。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他们所证实的案发期间上诉人姜文滨回家的时间及地点相互不一致。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不真实。假设两位证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二证人均没有证实姜文滨家损失的真实情况。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明确的证实上诉人姜文滨家被水淹导致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白华未出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上诉人白华家漏水导致上诉人姜文滨家财产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为多少。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姜文滨主张应在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409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姜文滨提出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姜文滨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姜文滨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损失价值鉴定的权利,因其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受。此外,上诉人姜文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财产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姜文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姜文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华主张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0000元是其与上诉人姜文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经本院核实一审开庭笔录,上诉人白华认可的上诉人姜文滨的损失价值10000元系对实际发生损失的自认,不是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本院对上诉人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姜文滨负担822元,上诉人白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李豫元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维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