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美春与张旺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37号原告邓X,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现住高州市新垌镇明星西华坡村**号。被告张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化州市丽岗镇尖岗村委会朋村人,住该镇尖岗圩。原告邓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诉称,2009年年尾双方相识,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姻,是一个不断协商离婚和长期分居的过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每当原告提岀离婚时,被告均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双方为生育孩子问题,也无法统一意见,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由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经济困难补助3万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我与原告邓X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尾,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做工时相识谈婚,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尚未生育有孩子,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后被法院以(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4日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困难补助3万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自主婚姻,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仼,虽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也有强烈要求和好的愿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X与被告张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柏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