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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栋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栋入住益阳市赫山区御江皇庭酒店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栋在御江皇庭酒店8212房容留伍某剑、柳某才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栋在御江皇庭酒店8212房容留钟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栋在御江皇庭酒店8206房容留伍某剑、钟某(2)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房押金收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证人伍某剑、柳某才、钟某(1)、钟某(2)、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栋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栋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爱    英审判员 李芳人民陪审员张长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